关于物权法讨论答友人(五)

作者:巩献田 来源:红色文化网 2013-05-02 379

关于物权法讨论答友人(五)

民法学家自打嘴巴,狐狸尾巴终于露出

有些民法学家发言和写文章,不但无视最基本的历史事实和割断历史的必然联系,不但混淆和抹杀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共产党与国民党、革命与反革命、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新中国与旧中国、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而且根本不讲逻辑,不讲道理,什么话对于自己方便,就说什么话,什么文字对于自己有用,就写什么。比如,昨天刚刚说过的,今天可以不算数,甚至在他们的同一篇文章和同一时期的谈话中,往往前言反对后语,后边观点否定了自己前面信誓旦旦的主张。他们丧失了正常人所应有的记性,自己老打自己的嘴巴,这就成了他们的一个最突出的特性。可是,在他们自己打自己嘴巴的时候,有的时候就“急不择言”,毕竟是“言为心声”,平时十分注意隐藏和极力掩盖的目的,于是就顺口说了出来,那根隐藏了许久的狐狸尾巴终于露了出来。某些民法学家之所以那样急于通过他们那个《物权法》草案的目的昭然若揭,就再也藏不住了。
那么,何以为据呢?请看:

第一、我国立法机关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吗?

那位最高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在今年两会期间接受《第一财经日报》记者采访时,曾经这样说:
“《第一财经日报》:您觉得作为最早起草《物权法》的负责人,认为该法推迟出台的原因在何处?
答:出现这种情况,是社会各界不理解《物权法》的集中体现。……立法机关在这里要承担主要责任,它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而看目前巩献田问出来的问题其实就是针对这个指导思想和原则的。……所以,这里也反映了我国目前立法不够科学、不够严谨的问题。
另外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民意之前,有关机关最需要做的一项工作是先向全社会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和宣传,让大家先初步理解这部法律,然后再征求意见。但是这个前期工作没有做。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民主化应该说并没有体现出来。
《第一财经日报》:你觉得最突出的问题应该不在于内容,而是在于缺少一个能够统领整部法的精神,那么从现实的环境出发怎么补救呢?
答:现在的《物权法》从大的内容构建上已经相对完善了,但是在具体条文上还有太多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至于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立法精神是否补充或者怎么补充,这个问题需要决策层来解决,我们专家能够做的工作只是对相关内容方面做进一步的修改建议。因为《物权法》也好,未来的《民法典》也好,意义都太重大了,有些根本性的问题只有通过决策层来统一思想和认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07日 04:15 第一财经日报)

从以上发表的访谈内容来看,这位著名民法学家的意思,可以肯定的是:
1、一直到今年“两会”(3月5日)召开之前“社会各界不理解《物权法》”。
2、立法机关要承担主要责任,《物权法》立法“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 
3、《物权法》(草案)反映了“我国目前立法不够科学、不够严谨的问题。”而“有关机关最需要先向全社会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和宣传,让大家先初步理解这部法律,然后再征求意见。但是这个前期工作没有做。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民主化应该说并没有体现出来。”
4、现在的《物权法》“从大的内容构建上已经相对完善了”,但是“在具体条文上还有太多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5、《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立法精神是否补充或者怎么补充,这个问题需要决策层来解决,我们专家能够做的工作只是对相关内容方面做进一步的修改建议。”

  那么我们就要问:
1、你们一会说“社会各界不理解《物权法》”,一会又说“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这是不是在打自己的嘴巴呢?

去年12月不少拥护《物权法》草案的民法学家和律师,在给中央的上书中是如何写的呢?
他们写道:“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初步成果1993年启动开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进行了第一次审议,至今已经审议四次。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研究机构、实务部门组织了无数次物权法研讨会,在历次研讨会上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物权法起草的意义给予高度评价。尤其是今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都是为了把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写进物权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人民群众提交的数万条意见中,没有一个像巩献田教授那样将物权法草案定性为‘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可以说,十三亿人民的智慧以及期盼物权法早日问世的热情,已经在今年的七月份全民征求物权法意见过程中到了集中的体现。”
你们一会说:在历次研讨会上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物权法起草的意义给予高度评价,一会又说“社会各界不理解《物权法》”,人们到底是相信哪一个呢?一会说“有关机关最需要先向全社会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和宣传,让大家先初步理解这部法律,然后再征求意见。但是这个前期工作没有做。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民主化应该说并没有体现出来。”一会又说,尤其是今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十三亿人民的智慧以及期盼物权法早日问世的热情,已经在今年的七月份全民征求物权法意见过程中到了集中的体现。”“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都是为了把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写进物权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我国的法律制度。”
难道社会各界不包括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吗?
这不是在嘲笑非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吗?
既然社会各界不理解《物权法》,那么“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这不是把全国各界人士看成是些没有头脑,任你们戏弄的木偶吗?
一方面说《物权法》草案集中体现了十三亿人民的智慧,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都是为了把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写进物权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成为我国的法律制度。人民群众提交了数万条意见;一方面又说没有普法教育和宣传,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民主化应该说并没有体现出来。
你们是在嘲讽和强奸十三亿人民的智慧呢?还是你们编排了一种所谓“民主”的气氛和捏造了一种“期盼物权法早日问世的热情”吗?

那位著名大学的著名民法学家说:“这个法律颁布制定是不是必须普通老百姓都能够懂,我想这个不懂为好,如果颁布的法律每个老百姓都懂的话,你还在这里学什么?本科三年硕士两年再博士,出来干什么?法官谁都可以当了,律师不要了,每个老百姓都看懂法律的时候要律师干什么?要你律师就是我不懂法律才请你当律师嘛。法律是一门专业,是一门技术,那是不可能让每个老百姓都懂的。如果都能看懂的话,那它的科学性,它的裁判功能就没办法实现了。”
请问,当你说如果颁布的法律每个老百姓都懂的话,你还在这里学什么?当时听讲座的是普通老百姓吗?
不,不是!是我国一个最高学府的大学生、硕士生、博士生等!
“法律是一门专业,是一门技术,那是不可能让每个老百姓都懂的。”吗?
法律的专业和技术与其他的专业和技术能是一样的吗?
这种专业和技术既不是宇航员在太空中的行为规范,也不是外科医生打开病人心脏或头颅时的操作规则,而是与普通老百姓息息相关的,是要求普通老百姓在自己的行为和活动中都要严格遵守的行为规范。当然,谁也不会要求每个老百姓都懂(世界上绝对没有每个老百姓都懂的事情!)但是,要求一般和普通老百姓至少基本看懂,难道是不应该的吗?
请问,难道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法律,最广大人民群众还基本看不懂吗?
我国颁布的法律是“普通老百姓”“不懂为好”吗?
这与你们说的:“十三亿人民的智慧以及期盼物权法早日问世的热情,已经在今年的七月份全民征求物权法意见过程中到了集中的体现。”岂不又是在打自己的嘴巴吗?
原来十三亿人民期盼的是一部普通老百姓基本看不懂的物权法吗?
说实在话,你们那部《物权法》草案,不仅普通或一般老百姓都看不懂,就是一般大学毕业生也是看不懂的!一个武汉大学新闻专业毕业的记者就告诉我,她也看不懂呢!
可以这样说吧,你们那部《物权法》草案,非民法专业的法学专家,有的还真是看不懂呢!
看不懂,绝不是表明你们的立法技术精湛、文字水平卓越和表达能力高超,而是显示了你们立法水平的低下和逻辑的混乱,是你们机械地照抄照搬照用了外国和境外地区的法律,丧失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特有的风格和气派!
如果法律普通老百姓都能看懂的话,法律就没有科学性了吗?就没有办法实现裁判功能了吗?
法律的科学性是以普通老百姓看不懂的程度来衡量的吗?
这与我国历史上反动的奴隶主阶级反对先进的封建地主阶级要求颁布成文法的理由,即“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思想又有什么区别呢?
这难道不是资产阶级反动的法学家施展立法伎俩的一种内心表白吗?
精心选择人们通常不使用的罕见的概念,刻意运用极其生僻的术语,故意写上一些晦涩难懂的句子,目的只有一个——让普通老百姓看不懂!
早在1895年,列宁针对当时俄国工厂工人罚款法,曾经这样说过:“工人……首先 ,他没有时间去拜访视察员,去跑衙门!他要做工,一‘旷工’就要被罚款。他没有钱请律师。他不懂法律,所以也不能保卫自己的权利。而官老爷们不但不关心使工人了解法律,反而极力不让工人懂得法律。”(《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10月第2版,第47页)极力使广大人民群众不懂法律,是一切反动阶级所惯用的一个手法。
你们是不是既忽悠包括中央领导在内的各级领导干部,又忽悠十三亿人民群众呢!
既然社会各界不理解《物权法》,那么哪里来的“在历次研讨会上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物权法起草的意义给予高度评价”?原来是给不理解的东西一个高度评价啊!
“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竟然社会各界是在对都不理解的东西献计献策,那不是都在“胡说八道”啊!
是否尽可能运用人民群众通俗易懂的语言,浅显明白的文字,讲究语法、修辞和逻辑,这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区别。

2、你们一会说,“三代领导集体都有关于物权法的立法决策”,一会又说“立法机关在这里要承担主要责任,它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岂不自相矛盾吗?这不是自己又在打自己的嘴巴吗?

这种话出自一位最高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之口,也实在是太不应该了!
你这样说不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嫁祸于国家立法机关吗?
果真是《物权法》立法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吗?
非也!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不同于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立法,更与台湾地区立法不同)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而宪法规定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四项基本原则”!
关于四项基本原则,1982年11月26日,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的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四项基本原则,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关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6年10月第1版,第135、136页)
作为改革开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在《邓小平文选》第2、3卷中,说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就有79处之多!
早在制定1982年宪法之前的1980年12月25日,邓小平就明确表示:“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于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58页)
在1987年4月16日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邓小平又说:“我们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老早就确定了的,写在宪法上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58页)以后,他还强调:“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就是社会主义制度和党的领导,这是我们立国和团结全国人民奋斗的根本。”(《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44页)
他还提出“如果不坚持这四项基本原则,纠正极左就会变成‘纠正’马列主义,‘纠正’社会主义。”(同上,第137页)并指出,“过去两个书记都没有站住,并不是选的时候不合格。选的时候没有选错,但是后来他们在根本问题上,就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问题上犯了错误,栽了跟头。”(同上,第324页)在1992年他又强调:“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必须始终注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上,第379页)
够了,够多的了!

建国以后,包括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难道没有关于整个国家各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的重申和规定吗?
你们只片面强调落实十六大的某些精神,而实际上,包括所谓《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典的酝酿和起草,早在1998年就开始了。难道那时是为了贯彻和落实十六大精神吗?难道当时起草物权法不落实十四大精神?在其后的起草中不落实十五大精神?
你们可能为自己辩解说,四项基本原则太抽象,太原则,我们说的是具体原则和具体精神。
假如在2000年前说这个话还多少沾点谱的话,但是,在2000年之后再以此为由辩解那就十分可笑了。
这是为什么?
因为,2000年3月15日,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这部法律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而对于这些,你们这些民事立法大家们是不理会的。你们甚至把该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如此明确严格的规定,荒唐地变成了公民、法人和国家(包括国家机关)是平等主体,也就是都变成了“权利与义务”,再也没有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的“权力”与“责任”了!
再退一万步说,假设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就纯粹假设你们以前都没有生活在地球上!),那么在去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为进一步修改物权法提出的三点要求和去年10月22日胡康生同志提出的三项原则,那又是什么呢?
实际上吴邦国和胡康生同志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去年又都非常清楚和明确地谈到了,强调了,但是,它就是不那么合乎你们的口味,你们当然就置之不理了,于是你们就集中精力忙于攻击你们认为的所谓“极左”言论和忙着“确认和巩固物权法伟大成果”了!

3、没有“先向全社会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和宣传”对于《物权法》都没有一个“初步理解”,那么就征求意见,人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难道不是在“胡说八道”吗?
既然社会各界没有经过你们的启蒙教育,所以就不理解《物权法》,就只能是“误解”和“曲解”。可是你们为什么又大谈什么“尤其是今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全国各界对物权法的制定欢欣鼓舞,积极献计献策”?二者必居其一:要么,社会各界都是傻冒,都是在对于自己不理解的东西欢欣鼓舞和献计献策。你们这就是在亵渎和戏弄“十三亿人民的智慧以及期盼物权法早日问世的热情”。要么,这是你们自己的编造,是公开造假,本来没有的事情,你们是把属于反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也当成为是赞成的,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是欺骗中央领导同志!

4、你们一会说现在的《物权法》“从大的内容构建上已经相对完善”了,但是又说“在具体条文上还有太多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这在逻辑上能够自洽吗?是不是又在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呢?
你们自己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到底是好呢?还是问题多多?
你们说:“权衡一下,一部法律要在13亿人中用上几十上百年,该即使支付几十、几百万的报酬也划算。”并借用我国台湾地区某学者的嘴,说他对于这位学者的建议稿评价极高,“物权法草案体例严谨,内容充实,立法理由说明详尽,具高度学术价值。”“如果钱拿的不多,对民族的贡献也使学者们可以聊以自慰了。”(《中国物权法立法轨迹》,法制早报,2005年7月25日)
为什么又说:《物权法》(草案)“反映了我国目前立法不够科学、不够严谨的问题。”“现在的《物权法》从大的内容构建上已经相对完善了,但是在具体条文上还有太多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呢?
国家又凭什么应该支付“立法不够科学、不够严谨”“在具体条文上还有太多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的物权法的起草者几十万、几百万的报酬呢?
请看:今年初出版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杂志《环球法律评论》第1期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中外法学》第1期,都是关于物权法讨论的专号,除了参与制定物权法的那个学者写的那篇文章以外,还能找得出支持你们那个《物权法》草案的一篇文章来吗?

5、《物权法》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等立法精神是否补充或者怎么补充,这个问题需要决策层来解决,我们专家能够做的工作只是对相关内容方面做进一步的修改建议。”吗?
你们又说错了!
难道《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一个补充和怎么补充的问题吗?
对于你们少数立法者来说,是如何端正指导思想,如何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回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基本原则上来的问题,绝对不是什么补充和如何补充的问题!你们之中不是有人讲,我们原来的社会主义惨败了吗?改革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完善,而是要换一个社会制度,换一个所谓“私权神圣”的社会制度吗?你们思想深处那种鼓吹私有化,否定四项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如果不发生变化,恐怕越“补充”带给中国人民的就越是一种灾难,给我国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大!
至于说到决策层,我看他们是明确的,也是坚定的。不信,请你们全面地、准确地学习党和政府的重要文献和中央各位领导同志的著作和报告吧!
请问,一个“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而出台的《物权法》草案,能是一个保卫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成果”的《物权法》草案吗?保卫改革开放成果不需要指导思想和原则吗?那不就成了什么东西都可以“改革”和“开放”了吗?
对一个“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而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提出批评,就是反对改革开放吗?
对一个“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的《物权法》草案提出反对意见,那就是不懂物权法吗?
请问,“现在的《物权法》从大的内容构建上已经相对完善了”与“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吗?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的内容建构难道能是完善的内容建构吗?

你们这与儿童捏橡皮泥还有什么区别呢?说实在话,儿童在捏橡皮泥的时候还有个尽管不那么强烈、不那么定型,但毕竟还有个算做“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为了好玩、好看啊!)的思想,而你们制定《物权法》竟然连儿童也不如吗?
那么,你们为什么敦促中央尽快批准颁布一个“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的《物权法》草案呢?
   
所谓“从一开始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也没有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是假,从一开始你们自己就有着既定的、牢固的、不可改变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是真,只不过你们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与我党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很不一样罢了。
不然,你们起草小组的那位著名教授和负责人为什么那么坚定地、毫不含糊地拒绝继承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典的优良传统,说什么:以苏俄民法典作为我国制定物权法的标准,是很教条、僵化的,我坚决反对。而为什么以资本主义的民法典和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作为我国制定物权法的标准,他就不认为是很教条和僵化的,他就不反对呢!

一句话,诋毁和放弃社会主义的民法传统,崇拜和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传统,搞资本主义化的物权法和民法典,才是你们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

请再听那位著名大学的著名民法学家下边的话:“‘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什么不写进物权法,是因为它不能写进物权法!不可以。为什么不可以?这一原则是一个公法原则、宪法原则,而不是一个私法原则,私法的任务就是要保护私的利益,‘私的利益’这个词大家不要谈虎色变,认为只是个人的利益,这是不对的,私的利益包括个人的、包括集体的、也包括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的国家的资产,国家资产进入民事流转它就是私的利益了。”
你们口口声声说什么继承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的传统,可是《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的:“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规定,你们为什么就背离和坚决反对呢?
究竟是公共利益包括私人的利益,即国家利益包括公民的利益呢,还是相反呢?任何一个没有失去基本判断力的公民都懂得,是公共利益包括或涉及到每个私人的利益,是国家利益包括或涉及到这个国家每个公民的利益。所以我党和政府一直提倡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没有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存在,也就没有这个国家和集体的个人利益的存在。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写道:“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能有个人自由。”(《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84页)诗人歌德还说,一个人只靠自己是存在不下去的,因此人总乐于参加集体。即使他在那个集体里得不到休息,但无论如何他总可以得到心灵的平静和人身的安全。伟大的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在集体中和社会中,个人是否善于服从表达集体利益的指令具有重大的作用。
为什么这位民法学家说“私的利益包括个人的、包括集体的、也包括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的国家的资产”?
这位民法学家还说:“这里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误解呢?实际上是因为我们国家改革开放那么多年,到现在为止,我们没有解决一个观念上的问题:就是‘私’的利益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还是采用一种歧视的、漠视的、否定的态度去看待。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之下,在公利益与私利益特别是在市场条件下,公的利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私的利益的时候,我们总是不肯承认它,不肯认这个账。国有企业的财产究竟是谁的?这个问题之所以看起来难回答,是因为我们认为公有制在任何情况下不仅应该占主导地位,而且是唯一合理存在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而私有制是没有它生存的根本的。所以私人利益永远属于最低等级,看来私的观念在我国还是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尽管市场经济教给了我们很多,过去国有企业以打官司就说‘我是国有企业,法律必须重点保护我!否则就是走资本主义!’,但是现在他们不说了,因为什么呢?平等地位。物权法规定的是私权,在私权中,权利当然都是一律平等的。所以有些东西是错位了,民法学者强调财产、权力、名誉平等,实际上都是在‘私权平等’这一前提之下说这个话的。而我们民法学者说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一体受到保护的时候,国家财产实际上指的是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而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已经成为了私的利益。所以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大家可以做出分析。”

请看,他说:“在公利益与私利益特别是在市场条件下,公的利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私的利益。”又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一体受到保护的时候,国家财产实际上指的是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而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已经成为了私的利益。”
按照他讲的,私的利益就是私的利益,公权力是不能介入的!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已经成为了私的利益。而公共利益,即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转化为私的利益!这里除了私利,还是私利,根本没有什么集体、国家的,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落了个干干净净!
这大概就是有的民法学家为什么一定要坚持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的原因吧?
因为在他们的眼里,是没有什么公共利益的!我的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集体的还是我的,国家的当然更是我的!
既然按照这位著名民法学家“国家财产实际上指的是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而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已经成为了私的利益。”那么我们坚持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又错在哪里呢?按照你说的,在这里保护国家利益,不也就是保护私人利益吗?
说白了,他们这里所说的“国家”,已经早就不是我们原来意义上国家了!
例如,最近揭露出来的上海的陈良宇、祝均一、王成明、韩国璋等资改派们篡夺的部分权力,把原来为人民服务的国家,变成了只是为张荣坤等一小撮人服务的所谓“国家”了。那位被称为法学界泰斗的教授不是告诉《财经》杂志记者,说“物权法尽管是一个新法律,但在物权法草案中,除了善意占有制度是新创的,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其实都已经有了,只不过是分散的,物权法将它们统一起来。”(见:《物权立法站在历史拐点》http://finance.163.com 2006-03-01 14:45:02 ;《财经》总第153期)
最高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在1999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初稿中,第66条不是也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吗?
正是这个“新创的”(哪里是什么新创,是地地道道地抄袭的外来的古货!)的“善意占有制度”,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变得极为容易,对公有财产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陈良宇的庇护下那个社保局长祝均一这个“官”与张荣坤这个“商”相勾结,就那么容易地侵吞了老百姓的保命钱!

在目前我国社会中,那些通过各种所谓的“善意占有”或“善意取得”的冠冕堂皇的名目,大量窃取和肆意侵吞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合法的财产的社会主义的蛀虫们,不正是实践着这些民法学家们的哲学,而这些民法学家不正是为前者的罪恶活动进行论证的吗?
 
第二、物权法究竟是不是“保护法”?

那位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在2006年3月20日发表在人民网上题为《如何正确认识物权法?》的文章中,当讲到物权法起什么作用的时候说,他是这样写的:
“(一)一是定分,二是止争。定分:明确划分各种权利的界限、明确公权与私权的界限。止争:规则完善、权利界限清晰,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减少纷争;发生权利冲突、纷争时,便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消弭纷争,制裁违法行为人。
(二)物权法不是保护法! 物权法有利于保护合法的公私财产,但物权法不具有保护公私财产的职能(物权法属于财产归属关系法,不是财产保护法);保护公私财产,是刑法(侵犯财产罪)、侵权法(侵犯财产的侵权责任)的职能。即使刑法、侵权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也绝不是事前的保护,而是事后的补救(救济)。换言之,在公私财产遭受侵害之后,由人民法院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权利界限,认定违法,制裁违法行为人。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护!”

可是,去年12月,那封民法学家和律师联合签名的上书,总共不到5500个字,竟然使用了43个“保护”和6个“保障”!假如说物权法与“保护”和“保障”没有什么关系的话,为什么在肯定的意义上使用如此多的“保护”“保障”呢?
200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关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的讲座中,曾经明确指出:“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中国人大网,2005年5月18日 )
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的内容一般来说是大家认可的,或者叫通说。显然,这里王胜明同志的主张也与这位民法学家很相同。
请问,能把法律的“确认”作用与“保护”作用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吗?能说这个法律只起确认作用,而不起保护作用吗?为什么要“定分”呢?难道还不是为了“止争”吗?止争难道不是保护?能说我这个法律只是确认,而不是保护吗?能把你们自己宣传的“定分止争”的“定分”与“止争”截然分割开来和断然对立起来吗?
国家确认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谁的,难道仅仅是确认下归属吗?确认的同时,不也就意味着保护吗?假如只确认不保护,那么国家的确认还有什么意义呢?
为什么我们坚决主张国有企业的财产确认为全国人民的,是全民所有的财产,而你们为什么坚持说,全民所有这里的所有绝对不是指的所有权呢?你们为什么一再坚持主张国有企业的财产国有企业享有毫无限制的处分权呢?
我们主张国有企业自己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国家要享有最终所有权!正因为它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理应属于全民,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才能行使所有者的权利。难道不是正因为你们主张所谓企业法人财产权,主张企业无限制的处分权,致使大量国有企业财产流失了吗?不是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董事长和书记们等少数几个人就把国有企业差不多给“改革”光了吗?
确认和保护是不可分割的。我们主张确认国有企业财产权属于全国人民或所有公民,就是为了保护国有财产!就是国有企业的财产处分权要有一定限制,不把国家授予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变成完全的所有权,不能既不经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也不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少数人就把国家企业给处分掉了!
而你们主张确认企业法人毫无限制的财产处分权,难道不是为了使国有企业财产转化为私有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吗!
这难道还有其他另外的解释吗?

恩格斯曾经说过:“相互作用消除了一切绝对的首要性和次要性;可是,同时它又是一个两面的过程,按其本性来说可以从两种不同的观点加以观察;为了把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在全部结果尚未能综合出来以前,甚至必须分别按两种观点一一地加以研究。但是,如果我们片面地抓住一个观点,认为比起另一个观点来它是绝对的观点,或者,如果我们根据推理的一时需要而任意地从一个观点跳到另一个观点,那我们就会陷入形而上学思维的片面性;我们抓不住整体的联系,就会纠缠在一个接一个的矛盾之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3月第1版第506页)
少数民法学家是不是“根据推理的一时需要而任意地从一个观点跳到另一个观点”,是不是“陷入形而上学思维的片面性”,抓不住整体的联系,纠缠在一个接一个的矛盾之中呢? 不然,你们为什么自己老是打自己的嘴巴呢?  
说穿了,你们心目中的所谓争与不争,绝不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而是为了少数侵吞了国家财产的暴发户们着想,为了那些所谓从国家财产中“善意占有”或“善意取得”的,合理而又合法地就是他们自己的财产的,或者就推定为他们自己的财产的暴发户着想!
因为: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等情况下,“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草案)》第111条)那些侵吞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暴发户和贪污受贿分子,当他们侵吞国家财产的时候,有哪一个会承认知道转让人是无处分权呢?在你们的草案中,这还不是合理合法和“天经地义”吗?受让人“无权占有,除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物权法(草案)》第260条)人民群众明明知道他们是无权占有,但是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为什么,官商勾结,官官勾结,商商勾结,取证比登天还难啊!就只好推定为“善意占有”了。

那么,对此我们的国家政权机关和所有劳动人民是不能与之相争的!谁要去争那就是侵犯私有财产!因为“私权神圣”嘛!
前几年不是曾经发生过某地的国家财产流失被群众揭发,开始竟然没有一个国家机关去承担这个案件的原告,幸亏我们当地检察院后来主动作了原告,才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
  
那么,物权法究竟是不是保护法,在那位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的文章后面,就再也掩饰不住了,终究又说了实话。
他说:“明确划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可以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减少行政违法行为,确保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公权力滥用的侵害,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第一财经日报》:“现在争议较多的,一个是贫富分化问题,一个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你怎么看待这些问题和《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他回答:“针对这两个问题,我的看法是,《物权法》实际上是要公正地保护所有公民的正当权利,包括他们的财产。从现实的情况看,其实更有助于普通人维权,比如房屋拆迁等问题,如果依据《物权法》,公权不能损害私权。另一方面,巩献田提出的开宝马汽车的人的权利也可以得到维护,他们的财产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我个人认为,在《物权法》面前,所有财产一律平等,如果由于体制的原因、地方行政的原因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这也是《物权法》所不能改变的。因为这部法律本身就是既要保护公有财产,也要保护私有财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请看,就这么短短389个字,竟然又说了《物权法》的一个“确保”、一个“维护”、四个“保护”作用!令人可笑的是,他自己还说物权法不是保护法呢!
这不是自己又在打自己的嘴巴又是什么?
物权法到底是不是保护法?开始斩钉截铁说不是,这里又强调说是。
人都喝醉了,却死死不认半壶酒钱啊!

第三、是“愈是穷人就越需要物权法”吗?
            
那位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说什么:“当前最具有蛊惑性的一句话就是:物权法有利于富人,不利于穷人。这是对物权法最大的误解!
物权法实践宪法关于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对合法的公私财产一视同仁,规定同样的规则,被称为‘合法财产的平等保护’。咋看起来,富人的财产多,因而受到的保护就多;穷人财产少甚至没有什么财产,因此受到的保护就少、甚至没有受到保护!这混淆了物权法的性质(混同于保护法)。              实际上,愈是穷人、普通人、个人、居民、农民、打工者,愈需要物权法!物权法对于穷人、普通人、工人、农民的重要意义,远远超过对于富人!
穷人、普通人的财产虽少,可那是一家人维持生存的依靠!一旦遭受侵害,必定危及一家人的生存!而一个千万富翁、亿万富翁,即使其宝马车被没收、别墅被强拆,也不会影响他的生存和生活。            
应该看到,一部科学、完善的物权法,对富人还会有限制的作用。物权法对于穷人、普通人、工人、农民的意义更为重大!”

果真是“愈是穷人、普通人、个人、居民、农民、打工者,愈需要物权法”吗!
果真是“物权法对于穷人、普通人、工人、农民的重要意义,远远超过对于富人”吗?
果真是“物权法对于穷人、普通人、工人、农民的意义更为重大”吗?
非也!
 

对于穷和穷人,与其相关联的含义,有下列的各种解释。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穷:1、缺乏财物;2、环境恶劣,没有出路;3、达到极点;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穷:1、缺乏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没有钱(跟富相对)2、穷尽;3、用尽;费尽;4、彻底;5、极端;穷人:穷苦的人。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穷人:1、鳏寡孤独的人;2、不得志的人;3、怠惰的人;4、贫苦的人。
从以上我国三部词典的解释中,穷人,《新华字典》的解释,缺乏财物,《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缺乏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比较正确。严格讲来,穷人应该界定为:没有或者缺乏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人。

在财产的种类划分中,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划分,是一种马克思主义的划分法。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只讲动产和不动产,故意回避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划分,其目的是为了掩盖剥削现象的存在。

现在,还是听听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关于财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无产者和穷人是如何论述的吧!

在1848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写道:“无产者没有什么自己的东西必须加以保护,他们必须摧毁至今保护和保障私有财产的一切。……资产阶级生存和统治的条件,是财富在私人手里的积累,是资本的形成和增殖;资本的条件是雇佣劳动,雇佣劳动完全是建立在工人自相竞争之上的。……现代资产阶级私有制是建立在阶级对立上面、建立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产品生产和占有的最后而又最完备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共产主义革命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毫不奇怪,它在自己的进程中要同传统的观念实行彻底的决裂。”“在所有这些运动中,他们都强调所有制问题是运动的基本问题,不管这个问题的发展程度怎样。”
马克思在1875年4、5月所写的《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指出:“只有一个人一开始就以所有者的身分来对待自然界这个一切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第一源泉,把自然界当作属于他的东西来处置,他的劳动才成为使用价值的源泉,因而也成为财富的源泉。资产者有很充分的理由硬给劳动加上一种超自然的创造力, 因为正是由于劳动的自然制约性产生出如下的情况: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另一些已经成了劳动的物质条件的所有者的人做奴隶。他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劳动,因而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生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298页)
恩格斯在1877年6月写的《卡尔•马克思》一文中指出:“现代资本家,也象奴隶主或剥削徭役劳动的封建主一样,是靠占有他人无酬劳动发财致富的,而所有这些剥削形式彼此不同的地方只在于占有这种无酬劳动的方式有所不同罢了。这样以来,有产阶级胡说现代社会制度盛行公道、正义、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和利益普遍和谐这类虚伪的空话就失去了最后的立足之地,而现代资产阶级社会就像以前的各种社会一样真相大白:它也是微不足道的并且不断缩减的少数人剥削多数人的庞大机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338页)
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一文中还指出, 无产阶级“以便确立这样一种状态,这时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不仅有可能参加社会财富的生产,而且有可能参加社会财富的分配和管理,并通过有计划地组织全部生产,使社会生产力及其成果不断增长,足以保证每个人的一切合理的需要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得到满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336页)
恩格斯在1876年5月—1878年7月期间写的《反杜林论》中指出:“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448页)
1882年1月21日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俄文版序言中写道:“《共产党宣言》的任务,是宣告现代资产阶级所有制必然灭亡。”
恩格斯1884年6月26日在致卡尔•考茨基的信中写道:“一说到生产资料,就等于说到社会,而且就是说到由这些生产资料所决定的社会。正如没有自在的资本一样,也没有在社会之外并对社会不发生影响的自在的生产资料。 但是,生产资料在包括简单商品生产在内的先前各个时期中,同现在相比仅仅起着微不足道的支配作用,它怎样发展成象今天这样专横的支配力量,这是需要加以证明的,而你的证明我看是不充分的,因为它没有指出另外的一极:一个自己不再占有生产资料、从而也不占有生活资料、从而必须将自己零碎出卖的阶级的产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2月第1版,第170页)
1890年8月21日在奥托•伯尼克写的信中写道:“我认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他同现存制度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差别在于,在实行全部生产资料公有制(先是单个国家实行)的基础上组织生产。即便明天就实行这种变革(指逐步地实行),我根本不认为有任何困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6月第1版,第443—444页)

吴邦国同志去年9月26日说的非常正确:“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
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生产资料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
工人阶级和一切劳动人民如果没有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做靠山就永远摆脱不了受剥削和受奴役的悲惨命运!

物权法的制定者们,一开始不是就强调物权法的作用和功能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吗!
请问,按照我国宪法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是人们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所必须的一切物质条件,它是人们进行生产的手段,劳动必须与其结合才能成为一切物质财富的源泉。既然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那么究竟谁对我国的公有制即公共财产提出主张和要求,也就是去相争呢?唯一可能的是,随着改革开放而产生新的资本家和暴发户!一般公民是绝不会去与国家、集体争什么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的!
按照我国宪法第六条第2项的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就是说,生活资料,又称消费资料,是用来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劳动产品,分为生存资料、发展资料和享受资料。既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现象,实行的是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来分配消费品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者们就更没有相争的必要了。
难道是私营企业主与被雇佣工人和其他人民群众之间相争吗?也没有相争的理由。如果说发生相争,那么根据这些年的实际情况,那就是顾主拖欠工人的工资(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工人去与顾主争取按时发工资,这与产权之争就根本不是一会事!它主要是私有化带给工人阶级的一个苦果!
难道是私营企业主与国有企业相争吗?更不是,出卖国有企业,一卖了之,一送了之。人们最常见的现象是私营企业把国有企业侵吞了,国有企业也不去争。不是曾经发生过,某地的国有财产流失被人民群众发觉后,当地的政府领导干部中,没有人与之去争;政府中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去争;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最后是当地的人民检察院自己作为诉讼主体去起诉,当地所有的政府部门,竟然没有一个机构承担起管理国家财产的责任,都不去作为诉讼主体,都不去争!
既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没有也根本不存在一个所谓的另去“定分”,更谈不到什么“止争”的问题,那么物权法的制定者们为什么还一定要顽固抱住我国两千多年前商鞅所说的,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这个教条呢?

问题在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少数暴发户、不法私营企业主和党政机关中的贪污腐败分子,当着他们窃取和侵吞了国家的、集体的大量财产的时候,他们惟恐人民群众揭露其掠夺公共财产的行为,害怕人民群众追求其所谓第一桶金来路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问题,于是就要求重新“定分”了,要求“止争”了,于是什么“善意取得”呀,什么“善意占有”呀,什么“无权占有”可以推定为“有权占有”呀,等等,各种咒符、咒语就应运而生,同时还必须祭起“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私权神圣”的旗子来壮胆。

如不然,穷人一般是没有生产资料和有很少生活资料的人,那么他们与“定分止争、物尽其用”有什么关系?今天的社会财产(主要指生产资料,除了国家所有的那一部分以外,)基本没有或很少有他们的份儿,无论如何定这个“分”,也还是基本没有或很少有他们的份儿!更谈不上去与别人争什么“分”了。
请问,有过北京的穷人与联想控股有限公司或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去争“分”的吗?有过上海的穷人与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去争“分”的吗?有过江苏的穷人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或南京斯威特集团有限公司或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苏宁电器集团去争“分”的吗?有过福建的穷人到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去争“分”的吗?有过浙江的穷人与万向集团或横店集团争“分”的吗?有那个看到或听到山东的穷人到海尔集团去争什么“分”的吗?
没有,绝对没有!
    请问,河北省清河县从事梳绒工作的女工们,一天工作长达16个小时,她们忍受着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压力。在劳动中,假如身体受到伤害,按照所谓“私了”的当地“惯例”,受伤失去一个手指,获得赔偿1万元,失去一只手臂,获得赔偿2万元,尽管她们很穷,他们与别人去争“分”来吗!(www.cctv.com  2006年10月12日《今日说法》)
请问,我国卫生部门目前基本掌握的全国职业病危害重点人群,据统计,目前全国涉及有毒有害品企业超过1600万家,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超过2亿人。从煤炭、化工等传统工业,到计算机、医药等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目前都存在一定的职业病危害,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30多个行业。可是相当部分私营企业没有相应的预防措施,职工得病以后,治疗费用问题往往得不到解决。职工绝大多数又是穷人,他们又与谁去争“分”来呢?(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6年07月16日)

那位著名大学的著名民法学家竟然这样说:“认为富人因为财产多所以受到的保护就多——这是错误的。你要知道越穷的人,财产对他的意义越大。这可不得了,是吧?你别认为那个“打狗棍”保护起来没什么意思。所以有人说那种话,完全是基于我们过去对资本主义社会不了解、攻击批评资本主义时候的一个说法,就是“这些资产阶级的法律保护的就是富人不是穷人”。为什么?因为穷人根本没有财产可以保护。你颁布一个物权法说要平等保护,结果我们穷人根本没财产。没有财产你保护什么呢?所以最终保护富人。那富人越富,穷人越穷。他就这样一个理论。但他忘记了一个基本的事实:穷人也并非毫无财产。穷人的破房子比富翁的豪宅——关键是什么呢?我们要同等保护的时候,不是说穷人的破房子保护对穷人毫无意义,可能意义比保护富人豪宅更大。”

难道果真如他说的:“富人因为财产多所以受到的保护就多——这是错误的。你要知道越穷的人,财产对他的意义越大。……你别认为那个“打狗棍”保护起来没什么意思。所以有人说那种话,完全是基于我们过去对资本主义社会不了解、攻击批评资本主义时候的一个说法,就是“这些资产阶级的法律保护的就是富人不是穷人”。
难道果真如他说的“穷人也并非毫无财产。穷人的破房子比富翁的豪宅——关键是什么呢?我们要同等保护的时候,不是说穷人的破房子保护对穷人毫无意义,可能意义比保护富人豪宅更大。”
    不是,绝对不是!
资本主义剥削制度辩护士和牧师爷的真面目在这里可说是暴露无疑了啊!
穷人们!继续忍受奴隶地位吧!要不,连打狗棍子也会丧失的!

为什么还要保护穷人的“打狗棍”呢?是为了穷人吗?
不!不是!绝对不是!
是为了保障资本家剥削的需要!
是为了保障资本家有剥削对象的需要!
是为了资本家可以持续地剥削的需要!

所谓对富人与穷人的保护,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种保护!
保护穷人的基本生活资料,是为了给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穷人存在的价值,在资本家的眼里,那就是能否给他带来利润!
因为穷人的所谓财产仅仅是“生活资料”!是最低限度的生存资料,没有或极为可怜的发展资料和几乎没有任何的享受资料!
请问,那位技艺高超令世人惊叹称绝、为国家争得荣誉的中国杂技团的杂技演员陈静,由于演杂技受伤,现在每个月只拿到400元人民币,一年才不到5000元。(而其他没有下岗的杂技演员每年可以有十万元的收入,竟然相差20倍!)她连治病还不够,哪里还有什么发展和享受资料?
河北省清河县的梳绒女工们,一天工作16个小时,况且没有享受资料,即使有哪里有时间去享受呢?
那些被迫“卖断”工龄下岗的一般工人们,有什么发展资料和享受资料!
所谓富人,那就很不一样了。他们既有生活资料,有发展资料,有享受资料;又有生产资料,而生产资料要么是能生产生产资料的,要么是能生产生活资料的。保护富人,就意味着保护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而对于富人生产资料的保护,就意味着保护他们的剥削手段;而保护穷人,仅仅是保护他们的生活资料,是保护他们的人身,是保护劳动力,是保护资本家压榨的对象。
关于这一点,那位著名大学的著名民法学家算说了实话,他说:“那么我们要搞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是竞争,在正常情况下也会出现贫富悬殊、贫富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算用税收或其它方法来保护弱者——社会保障法还不是保穷人吗——但穷人‘保’能成富人啊?不过就是维持他基本的生存条件,让他有基本人权得到保护。但是,保障法不可能把穷人变成富人。”
在这里,请不要忘记,他说的是在正常情况下,穷人是保不成富人的!就是维持他基本的生存条件!
那么为什么还要维持穷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呢?为什么不把他们统统都饿死、冻死或折磨死呢?那是为了资本家们的长远的、根本的利益!
请听列宁是如何讲的:“所有的人,不管他占有的是何种资本,是不是作为私有财产的土地,也不管他是不是只有一双做工的手的穷光蛋,都被认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了。法律对大家都同样保护,对任何人所拥有的财产都加以保护,使其不受那些没有财产的、除了双手以外一无所有的、日益贫穷破产而变成无产者的群众的侵犯。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形就是这样。”(《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3版,第35页)
列宁讲的是资本主义,我们是社会主义的中国,难道也容许这样的情况发生吗?如果这样的话,我们的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的吗?

那位著名大学的著名民法学家还说:“由于没有对私权的保护,人们的钱赚到一定的程度他就开始害怕,怕那一天国家来个国有化什么的,剥夺私人财产的历史再现,只好把大量资产转移到国外,弄一个国外的护照,那天情况不对就跑了。所以不在中国投资,不做长远规划,那么这是一个重大的损失。”
请问,这究竟是为了穷人着想呢?还是为了富人着想?
民法学家促使立法机关把国家财产界定为私有财产是为穷人着想还是为富人着想,这不是明摆在那里吗?

第四、狐狸尾巴终于露出!

鲁迅先生说过:“凡有狐狸,尾巴终必露出……”(《致杨霁云信(一九三四年五月卅一日)》)
最高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那位著名民法学家,在《正确认识物权法》一文中,当讲完“一、什么是物权法?二、物权法应规定什么?三、物权法不应规定什么?”之后,在讲到“四、物权法起什么作用?”的时候,他这样写:
“(一)一是定分,二是止争(二)物权法不是保护法!(三)谁的财产谁保护,是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然后就在这个标题下继续写道:“物权法规则完善、界限清晰,有利于公私财产的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使自己的财产保值增值;遭受侵害时及时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救济。无论公私财产,其权利人管理不善,导致流失、损失,均与物权法无关!”

请看,谁的财产谁保护,是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
这不就充分暴露了某些民法学家所执意强调和顽固坚持的所谓“平等”保护的真正面目和真实目的了吗!
自从去年以来,我们一直在追问:谁?用什么“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一位物权法起草小组重要成员在春节前曾经回答过我:是法院!
这里,著名民法学家回答得干脆、明确:谁的财产谁保护,而且还是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
狐狸尾巴终于露出来了!

按照这位著名法学家的主张:
第一,穷人因为没有财产,那么就既没有保护财产的必要(除非神经有病,任何人都不会也无法保护他自己没有的东西!),更没有保护财产的手段;富人既有财产保护的必要,也有财产保护的手段;所以穷人与富人相比,根本就没有什么平等保护可谈!
第二,同样是富人,但是他们之间由于财产的多寡不同,所以保护起来就不一样。比如有10万资产的与有1亿资产的,前者往往就不需要雇佣人来保护,而后者一般就需要雇佣人来保护;前者保护的手段和力度就与后者不能相等,所以富人与富人之间也没有什么平等保护!
既然富人与穷人之间,甚至富人之间在财产保护上不平等,那么哪里来的平等保护呢!
这个“平等”保护不就成了纯粹的想象和人为的编造吗?
难道民法学家们连这么浅显的道理也不懂吗?

不,不是不懂,他们有的人和某些经济学家一样,是异常的精明和狡诈!
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那些年代里,当着我们的某些政策和地方上的措施,对于私营和外资企业是优惠、优惠、再优惠的时候,在税收上是减免、减免、再减免的时候,国有企业的税赋高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税赋高于私营企业,私营企业的税赋高于外资企业的时候,当着完全背离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的时候,当着私营和外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而国有企业逐渐丧失“国民待遇”的时候,人们听到过什么所谓的“平等”保护了吗?没有!
当着有人与西方反共反社会主义势力相呼应,祭起“产权经济学“的牌子,打着“产权明晰”的旗号,喊着“改革深处是产权”的口号,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果彻底否定,来个重新“大洗牌”的时候,肆意侵吞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时候,人们听到过什么“平等”保护了吗?也没有!
这是为什么?

因为那个时候如果讲平等保护的话,就是要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就是要维护平等交换的原则!就是不允许私营和外资企业只享受发财致富的权利,而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
现在不同了,现在是鸟枪换大炮了!国家和集体企业的财产搞得不多了,私营企业财富积累的不少了,按照某著名民法学家的话说,那就是“人们的钱赚到一定的程度他就开始害怕,怕那一天国家来个国有化什么的,剥夺私人财产的历史再现”于是,很自然地呼吁对于包括甚至国家在内的各种不同的主体的财产都要平等保护了!

毛泽东告诫人们:“人民的国家是保护人民的。”(《毛泽东著作选读》下,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第683页)
列宁在1922年2月20日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信,即《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任务》中说:“我们过去承认和今后也要承认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就是我们,就是我们有觉悟的工人,就是我们共产党员。”(《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10月第2版,第425页)在1922年3月27日关于俄共(布)中央委员会的报告中,他说:“当我们说到‘国家’的时候,这国家就是我们,就是无产阶级,就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国家资本主义,就是我们能够加以限制、能够规定其范围的资本主义,这种资本主义是同国家联系着的,而国家就是工人,就是工人的先进部分,就是先锋队,就是我们。”(《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10月第2版,第84页))
什么是国家?国家就是我们,就是工人,就是我们有觉悟的工人,就是无产阶级,就是工人阶级,就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就是我们共产党员。

具体到我们,什么是国家?又由谁来代表国家呢?
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国家权力宪法规定的代表!
作为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应该合理和合法地承担负着我国宪法总纲所列举的四十多项的国家职能和职责!
可是,在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我国资改派们及其吹鼓手们散布的尽可能地削弱或改变国家职能,反对国家干预谬论的影响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所应该和必须履行的经济职能可以说是大大地削弱了。甚至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也遭到反对,以至连正常的经济统计数字,有的已经远远不是“水分”,而是“水灾”了!就是那位国家统计局长邱晓华,也不得不承认和呼吁,统计工作不能“功利化、政治化和数字化”!
这里关键问题是谁应当平等保护谁?
是国家平等保护公民!
是国家平等保护法人!
绝对不是没有任何主体的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
既不能狭隘、片面地理解为是法院!更不能理解为谁的财产谁保护!

是谁的财产谁保护吗?
那不就是否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和职责吗?那不就是国家只是消极的、被动的、中立的神话又显灵了吗!须知,只要资本家们发财到一定程度,资本家是可以用资本来收买国家的,一旦国家被收买,国家就只保护资本和资本家!
作为政治局委员和上海市委书记的那位陈良宇同志,不就是被资本家收买了吗?如不,为什么违规使用32亿资金,给不法私营企业主谋利益呢?
如果法院就只保护法院自己财产。国家机器只保护国家机器自身,军队只保护军队的财产,监狱只保护监狱财产,警察只保护警察自己家的财产……
这该是多么荒唐的啊!
没有了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保护,一般公民凭什么保护自己和自己的财产?
所谓“平等”保护是假,对资本家的特殊保护才是真!     

难道他们真的是不要国家干预吗?真是谁的财产谁保护吗?
不,这是一个阴谋!
他们肯定是要国家干预的,肯定是要国家发挥职能和作用的,但是干预和服务的方向和性质要变,要按照他们的意旨和企图去变!
请看,他们制定物权法本身那不就是在动用国家机器进行干预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难道还不是最重要的国家机器吗?
不是因为国家机器暂时还没有完全按照他们的意旨去做,他们中的某些人不是就很快地暴露出傲慢、无理和专横的凶相来吗?
请看那位著名大学著名民法学家是如何说的:“但是有一点,如果没有上层领导的批示,没有这个划圈,没有那样一个支持,一个人的力量是绝对不可以导致这个立法进程中断的。但是中断了,那么这说明了什么?值得深思。第二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就是在我们的网络上,或者是刊物上、媒体上,尤其是网络上大凡出现了一种对我们国家的这种政治体制改革提出比较尖锐意见的这种言论,我们的宣传机构一律封杀。但是对于另外一种非常极端的极左的言论,却没有采用同样的封杀行为,以至于它会造成一种广大的影响,大家思考这是为什么?”
他这里提出的所谓深思的问题,不就是对没有按照他们一伙的意愿去做,而表示的一种不满吗?
这不就是把矛头对准在执行人民意志的国家领导人和在维护我国社会稳定的宣传机构又是什么呢?

鲁迅说,战斗正未有穷期,老谱将不断的袭用。
毛泽东说,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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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献田
巩献田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