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涉重大公共利益 被诉机关负责人应出庭

作者:孟亚旭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16-08-18 280

为全面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同时明确,严禁以反复要求起诉人补正起诉材料的方式变相拖延、拒绝立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严禁以反复要求补正材料为由拒绝立案

最高法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坦言,“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消极对待行政应诉、干预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到位、行政应诉能力不强等问题依然存在,有的还较为突出。”

此次《通知》明确,不得违法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起诉条件,严禁以反复要求起诉人补正起诉材料的方式变相拖延、拒绝立案。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针对上述条文,《通知》明确,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要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根据去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北青报记者发现,此次《通知》中,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有所拓展,“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值得一提的是,针对上述所提及的 “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通知》也予以明确。“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此外,《通知》重申要坚决抵制干扰、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各种违法行为。“对领导干部或者行政机关以开协调会、发文件或者口头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案件、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要全面、如实做好记录工作,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负责人不出庭 法院可建议对其严处

《通知》还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此次《通知》中对“仅委托律师出庭”“法院建议出庭应诉而不出庭”的情况给予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可以依照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针对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此前在《行政诉讼法》中已有所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法院可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最高法行政审判庭负责人指出,《通知》明确要求法院要支持当地党委政府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考核体系,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同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白皮书等适当形式,就本地区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工作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的实施情况、运行成效等问题,及时向行政机关作出反馈、评价,并可以适当方式将本地区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布,以促进和发挥考核指标的倒逼作用,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应诉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

《通知》还要求为依法出庭应诉提供必要条件,包括探索建立行政审判和行政应诉联络工作机制,及时沟通、协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建议书的发送和庭审时间的确定等具体事宜,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确保庭审的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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