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名誉保护:国家公诉及社会公益诉讼不可缺位

作者:吕景胜 来源:察网 2016-09-28 406

英雄名誉保护:国家公诉及社会公益诉讼不可缺位

摘要:肆意调侃、丑化、抹黑、诋毁、污蔑、诽谤英雄,侵犯歪曲民族精神、国家价值观、宪法原则、误导青年、毒害社会、伤害公众民族及历史情感属于扰乱社会秩序,且能造成危及国家社会的潜在及现实后果。国家检察机关对此类言论和行为不该监督缺位、袖手旁观、消极不作为,长期消极不作为是否是玩忽职守及渎职?对此,我国应该学习俄罗斯的做法,提升国家反历史虚无主义的主动性。

在对笔记本加多宝侮辱英雄的谴责声浪中,部分学者及公众强烈呼吁对此言论及行为应启动国家公诉及社会公益诉讼机制保护英雄名誉,这也是多年来公众不满诋毁侮辱英雄的历史虚无主义并与之斗争中的持久呼声。

国家公诉是指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除了国家公诉,还有社会公益诉讼可作为国家公诉的补充。

社会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相关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我国以往社会公益诉讼多集中于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农民工讨薪等领域。笔者十分赞同启动国家公诉及社会公益诉讼于英雄名誉司法保护,其理由如下:

1、保护英雄名誉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斗争不因个案而结束,斗争只是开端,应该由被动转为主动,让诋毁、污蔑、诽谤英雄的人站在历史和法律的被告席上。

2、许多英雄没有后人,如面对“黄继光堵枪眼是假的”、“董存瑞炸碉堡系虚构”、“刘胡兰精神有问题”、“刘胡兰是小三”、“左权是因党内迫害死于自杀”、“赖宁的烤肉较好”、“建议让雷锋把花木兰的肚子搞大”等肆意调侃、抹黑、诋毁、污蔑、诽谤等恶劣言行,谁来以法律手段提起诉讼维护英雄名誉?没有替英雄维权的原告民事诉讼难以提起。

3、英雄有亲属或后代也因年代久远大多体弱多病经济困难,如狼牙山五壮士之一葛振林的后代在广州,宋学义的后代在河南。如果侵权方与英雄后代不在一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老人无论是旅途劳顿还是差旅费用都有不能承受之重。

4、英雄为国家而战为国家牺牲,英雄是民族文化魂魄、主流价值观载体、宪法弘扬的国家理念、执政党精神遗产,英雄名誉被侵犯时国家理应出手维护。一般民事诉讼仅针对英雄个人名誉权,英雄名誉保护不是英雄及后代个人的事,是执政党、国家和整个社会的事,因为诋毁侮辱诽谤英雄其潜在和实际后果是毒害青年污染社会,否定历史及执政党根基,损害的是宪法价值观、国家理念、社会公共秩序。国家此时不出手,什么时候出手?难道像前苏联对少女英雄卓娅、战斗英雄马特拉索夫、奥列格-科舍沃伊、尤利乌斯-伏契克的侮辱和否认,一个个英雄形象轰然坍塌,使前苏联人民在历史虚无主义者编织的谎言中麻木、沉沦,直至万劫不复失去祖国。到那时,国家才出手?

国家公诉及社会公益诉讼的法律根据及实现路径如下:

其一,宪法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其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特定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制约。这是检察机关有权对违法刑事和民事行为进行干预的直接依据。

其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了国家检察机关公诉权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统一,维护社会秩序。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上述条文笔者解读为:其一,肆意调侃、丑化、抹黑、诋毁、污蔑、诽谤英雄,侵犯歪曲民族精神、国家价值观、宪法原则、误导青年、毒害社会、伤害公众民族及历史情感属于扰乱社会秩序,且能造成危及国家社会的潜在及现实后果。国家检察机关对此类言论和行为不该监督缺位、袖手旁观、消极不作为,长期消极不作为是否是玩忽职守及渎职?对此,我国应该学习俄罗斯的做法,提升国家反历史虚无主义的主动性。俄罗斯清醒地看到了历史虚无主义的危害,最近俄罗斯成立了“与以危害俄罗斯利益而篡改历史行为斗争委员会”,普京签署法案,把否定苏联二战胜利成果、歪曲战争性质、歪曲历史事实认定为违法行为。其二,何为“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侵犯英雄言论及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严重的典型案例国家检查机关应行使公诉权主动介入,示范性树立对此类问题的国家公诉机制。

其三,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公诉权。民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赋予一切主体支持和帮助对受害主体进行诉讼的权利,这里的“一切主体”当然包括检察机关。条文中的“损害国家、集体”的行为当然包括以抹黑、诋毁、诽谤英雄而损害国家价值观、宪法原则、误导社会、毒害青年的行为。

其四,《民事诉讼法》早就有社会公益诉讼机制,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确立了社会公益诉讼的具体细则。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社会公益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文中“------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个法律上的弹性“兜底式”条款,即制定法律法规时无法以列举式条文全部穷尽囊括法律法规所要调整和规范的所有社会事实与社会关系,只好以开放式弹性条款为未来调整规范社会事实、社会关系预留空间和框架。此处“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然包括近年这些如此肆意调侃、丑化、抹黑、诋毁、污蔑、诽谤英雄的言论和行为。此处的“有关机关”是指包括检查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一般是指在民政部登记注册或其他依法登记注册的社团、行业协会、学术组织或其他群众自治组织。

2015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诉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细化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如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等条件,明确了社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开肆意抹黑、诋毁、诽谤英雄的实名单位与个人将是明确的被告,误导社会、毒害青年、颠覆国家价值观及宪法原则、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是不争的损害事实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教育为主,不以惩罚为目的,可以责令具结改过、公开认错道歉,彰显法律道义,以正视听,以树正气。

其五,应尽快制定《英雄保护法》或修改2011年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以配合支撑诉讼程序机制。上述所谈国家公诉及社会公益诉讼都是在探讨保护英雄的诉讼程序机制,即程序法问题、诉讼原告资格、诉讼权利问题。这些程序法讨论必须有实体法呼应、依托和支撑。国家公诉或社会公益诉讼最后判决必须有实体法可适用,宪法条文不能直接适用,刑法、国家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适用门槛过高,民法仅保护英雄个人名誉权有局限。英雄保护法或条例这些行政法规对处理此类案件将大有可为。

修改《烈士褒扬条例》扩大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是目前最可行、最易启动、最低立法成本的完善英雄法律保护的路径。全国人大的立法目前难以提上日程,耗时过长,可先立条例,试行成熟再考虑转为法律。补充有关英雄精神层面法律保护的规定,如规定不允许亵渎、辱骂、诋毁、调侃、诽谤英雄,实施上述行为为违法,构建法律责任惩戒机制。亵渎、辱骂、诋毁、调侃、诽谤英雄的违法言论及行为情节轻者,不足以适用刑法第246条侮辱诽谤罪的可由《英雄保护条例》对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情节轻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告、罚款等惩戒手段,以常规常态警示、约束公民亵渎、辱骂、诋毁、调侃、诽谤英雄的言论和行为。诋毁、诽谤英雄言论及行为严重的适用刑法有关侮辱诽谤罪。

微信扫一扫|长按识别,进入读者交流群

3
0
0
1
0
0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