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之:谈范冰冰税案的法律问题

作者:李旭之 来源:当代评话 2018-10-16 501

谈范冰冰税案的法律问题

李旭之

  范冰冰逃税案的处罚引起社会舆论热议,主要集中在,一是逃税额和处罚金额巨大,合计八亿八千多万元,二是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给予了交钱就能免刑的宽大。最后的结果就是,这样一起多次逃税和涉税金额巨大的逃税案,只轻轻地交钱就没了事了,很让人感到她的逃税行为与所受处罚极不相应。

  范案中的法律问题,有专家站出来解释,主要说是适用的修改后的刑法二〇一条,条文就是这样规定的,处罚也是符合这条法律规定的,罚款免刑的处罚就是在依法办案。我们看到的也是,在条文规定和适用程序上都是清楚的,税务机关很好像在依法办案,并无瑕疵。其实这条法律也无需解释,因为字面上它也并不难懂,但是藏在这条法律条文里的内容则是需要一番深入思考的。

  先将对范的处罚结果和刑法二〇一条放在前边:

  范冰冰的逃税和处罚情况:

  “从调查核实情况看,范冰冰……偷逃个人所得税618万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112万元,合计730万元。此外,还查出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对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对范冰冰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处4倍罚款计2.4亿元,对其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处3倍罚款计2.39亿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处1倍罚款计94.6万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非法提供便利协助少缴税款各处0.5倍罚款,分别计0.51亿元、0.65亿元。(注:以上追缴税款和罚款合计8.83946亿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〇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以上是详细的范冰冰逃税事实,还有清晰的刑法二〇一条文。

  如果细读这篇新闻报道和研读法律条文,有几点让人迷惑的地方。

  其一,先不论范涉税数额大小,依照刑法规定,应该首先用涉案事实对照二〇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情况。事实已经认定了范有偷逃、隐瞒、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行为,税务机关还应该核定范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和应纳税额,以及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是占百分之十以上还是百分之三十以上。范案查清后,前两个数一定是存在的,那么这个百分之多少的占比也一定是存在的,因此也就能根据条文的具体规定明确应负的刑事责任。在这里,为何税务机关不讲范的应纳税额和占比呢?

  其二,范案涉税8.84亿元,是否算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以目前全国居民平均工资水平和人民币的购买力算,这一数额巨大与否,是不容质疑的,虽然8.84亿元是最后的合计数额,但即使按照报道里的分项逃税额算,也可以在分项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和应纳税额上对照条文确认处罚,不过根据二〇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必要分项,最后还要“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因此,为何对范案的处罚不适用二〇一条前三款的规定呢?

  其三:虽然法律条文的款是独立的,可以跳过二〇一条前三款的规定,而使用第四款,选择不予追究刑责。按照第四款的意思,逃税人负不负刑事责任,权力全在税务机关,而不在检察院和法院,自然也不论逃税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与否了,只要税务机关择机给与第一次行政处罚,就能免于刑责,这第一次就很讲究了,给不给?何时给?则是税务机关的意欲和权力了。这是行政权在司法权之上的典型规定。有了这第四款,前三款就是一纸空文了。再按照这次几个专家的解释,在刑法全部的四百多个罪名中,只有逃税罪是唯一将行政程序前置的罪名。犯罪与否,难道先由行政机关说了算?相比偷盗罪、贪污罪是否也应该先有公安机关、检察、纪检机关说了算?或者只要行政处罚要求返还赃物、赃款,是否也能免于刑责?

  其四,不排除没有影响的小案已然适用过二〇一条第四款,但是影响大的范案所造成的范例作用却不容无视,因为范案的影响大,所以也很有首例的味道,那么在发现和处罚这次娱乐圈其他演艺人员的逃税问题时,以及将来处罚逃税问题时,该如何处理呢?逻辑上应该也是免于刑责吧。那么,刑法的严肃性何在呢?竟原来逃税罪变成一个行政处罚问题了,如此,对逃税的处罚何必规范在刑法中而不规范到税法中去呢?

  社会舆论不会矫情到将这条法律条文的行政程序前置规定认定为是专门给范冰冰逃税来规定的,修改是在2009年,范案发在2018年,不过出来解释的专家还是不小心透露了修改动机,那就是——“为了能收上钱来”。按照通俗理解,逃税没关系,只要愿意补缴认罚,你就能“破财免灾”了。将行政程序前置到刑罚之前,它明显地破坏了罪刑相应和罪刑认定和法定的原则,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精神。

  其一,破坏了罪刑相应的原则。范案的逃税行为,不仅多次发生,而且每次逃税数额较大,但是仅凭税务机关的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便勾销了范案的刑事责任。涉税犯罪是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税收损失的行为,明显地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中规定了逃税罪。但是行政程序的前置,却将对逃税犯罪的处罚勾销,落实到刑法上是使之有罪而无刑,它破坏了罪刑相应的原则。如此行政程序前置的规定,无疑是为逃税犯罪行为敞开了可以肆意逃税而无刑罚的大门。

  其二,破坏了罪刑认定和法定的原则。犯有逃税罪行为,就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在任何一个罪行认定和法定上,都要符合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同样逃税罪也有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客体上是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客观上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是故意和过失。分析范案,都符合四个构成要件,是清楚的逃税罪,但行政程序前置,破坏了认定和法定原则,以此类推,其它罪名又将如何认定和法定呢?

  其三,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精神。在刑法的第一条中规定,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都是对犯罪的处罚,不是犯罪的不在刑法中规定,其中的逃税罪是对逃税犯罪行为的处罚,不够刑事处罚的逃税行为不在刑法中规定。在刑法中加入能免于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权,是有违刑事立法精神的,是显然的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同时在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虽然刑法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也要在修改前后充分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允许有刑罚种类和量刑大小的变化,如对前重后轻的,可以用减刑或特赦来平衡,对前轻后重的,用威慑来减少犯罪,但如果前后因为出现行政处罚为先式的颠覆性法律结果,则有违立法精神。2009年修改二〇一条加入行政程序前置,将免于刑罚处罚的权力赋予税务机关,那么在2009年之前对逃税犯罪的处罚就有失公允,因为他们没有一个可以“破财免灾”的机会,尽管有人讲“法不溯既往”,但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法不溯既往”,难道就是公平的吗? 

  说到底,二〇一条中将行政程序前置,根本上还是为了钱而不是惩罚犯罪,是在“用钱抵罪”。逃税人在衡量刑罚和罚款时,谁会甘愿选择刑罚而不愿交罚款呢?

  常识说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

  当然,逃税的人都是些极其自私自利之人,但税收也要能收上来,那么用行政程序前置并再用后设刑罚责任威吓的组合,也算一个不错的手段吗?其实,“用钱抵罪”,也反映了立法者的某些立法思想上的变化。

  曾有新闻报道说,某某市大街上曾有这样的标语:“某某人民欢迎您来投资,来帮我们投资的是恩人,来投资我们的老板是亲人,能打开招商局面的是能人,影响投资环境的是罪人”;“老板怎么安心怎么办”、“老板怎么开心怎么办”、“老板怎么舒心怎么办”,据说这些标语出现于2006年前。这种的“想老板之所想,想企业之所想”,很具有普遍性。各地政府为了拉项目,给投资企业以各种优惠,包括税收优惠,为了拉拢资本投资,自然是卖力卖命买好,如果紧盯税收追究个逃税罪,就吓跑了。其实,更深层次的或在法律上减轻逃税人的罪责,恐怕就不能再深言了,因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得利,其中的利害关系,恐怕也是每个人都能领悟到的吧。

  2009年能通过逃税人可以“破财免灾”的修改,难道还有什么奇怪的吗?再用再简单不过的常识来说,王婆卖瓜都要自卖自夸呢,何况给自己人制定法律呢?还是要网开一面的。但也有严厉丝毫不容情的一面,2018年8月福建龙岩的一位75岁老太将自家自留地上更换果树,却被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又因法律规定对70周岁以上的轻微犯罪不收监,但审判长却谎称老太藐视法庭向看守所要求必须收监。

  舆论对范案的不满,首次大考了二〇一条款的适用,以认可度来衡量,这条的修改应该已成问题,虽然它也达到了一定的经济目的,但失去的却是法律的尊严,失去的是处罚在人们心中的公平公正,往小处说,它可能还仅仅是个法律问题,但往大处看,很可能人心。

  二〇一条款是否有必要再修改呢?范案尽管让国家少了一点税收损失,但是八九亿又算得了什么呢?如果再修改,它的意义也许该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本质的再认识吧。

  201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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