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立法不能断章取义 《新京报》“申明底线”

作者:佚名 来源:昆仑策研究院 2019-10-11 1364

人大立法不能断章取义 《新京报》“申明底线”

【编者按】10月9日,《新京报》登载署名“仲鸣”的文章《“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开除”,申明底线》(见附一),文中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明确“公开发表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以此大发议论,说这就是对公职人员划了“底线”,亮了“红牌”,“那跟改革开放叫板连着的,可能就是‘逆’作为”;“既然无法跟改革开放纵深化的需要‘兼容’,让他们离开干部队伍,也合乎情理”,等等。

然而据查,全国人大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第30条的相关表述,原文为:“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全句“四个反对”,被《申明底线》一文阉割去三个,独拿“反对改革开放”大做文章、厉言棒喝,这就怪了!难道我们所坚持的改革开放是孤立的、绝对的,是不需要甚至不允许讲方向、讲立场、讲原则的?如此断章取义,意欲何为?

为此,我们编录了邓小平和习近平的有关论述,并转发一篇评论文章,供读者思考研究。

邓小平论改革开放的性质和方向

“在改革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如果不坚持这四项基本原则,纠正极左就会变成‘纠正’马列主义,‘纠正’社会主义。”

“某些人所谓的改革,应该换个名字,叫作自由化,即资本主义化。他们‘改革’的中心是资本主义化。我们讲的改革与他们不同,这个问题还要继续争论的。”

“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斗争还没有结束”,“这个斗争将贯穿在实现四化的整个过程中,不仅本世纪要进行,下个世纪还要继续进行。”

“一个公有制为主体,一个共同富裕,这是我们所必须坚持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我们就是要坚决执行和实现这些社会主义的原则。从长远说,最终是过渡到共产主义。”

“现在有人担心中国会不会变成资本主义。这个担心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我们不能拿空话而是要拿事实来解除他们的这个忧虑,并且回答那些希望我们变成资本主义的人。”

“中国不存在完全反对改革的一派。国外有些人过去把我看作是改革派,把别人看作是保守派。我是改革派,不错;如果要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保守派,我又是保守派。所以,比较正确地说,我是实事求是派。”

习近平论改革开放的性质和方向

“我们的改革开放是有方向、有立场、有原则的。”

“改革开放40年的实践启示我们:我国是一个大国,决不能在根本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

“改革必须坚持正确方向,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世界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不实行改革开放死路一条,搞否定社会主义方向的‘改革开放’也是死路一条。在方向问题上,我们头脑必须十分清醒。我们的方向就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改弦易张。我们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立国之本,既以四项基本原则保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又通过改革开放赋予四项基本原则新的时代内涵,排除各种干扰,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改什么、怎么改必须以是否符合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为根本尺度,该改的、能改的我们坚决改,不该改的、不能改的坚决不改。我们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长期坚持,决不动摇。”

紫虬:《新京报》“申明底线”一文的丧魂落魄

(作者授权转自“紫虬视野”)

10月9日,《新京报》登载署名“仲鸣”的文章《“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开除”,申明底线》(以下简称《底线》),文章摘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的“公开发表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大做文章,大发议论。

其实,只要耐心看完此文,便知文中充满报道香港事件的CNN手法:

1、转换语境,断章取义

《草案》第30条列出相关全句是“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全句四个反对,被《底线》一文阉割去三个,专拿单独的改革开放大做文章。敢如此放胆,文章更像年少无知:早在40年前,国人皆知两个“基本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缺一不可,行文讲话,不敢片面。三十多年中,唯有反共极右者,披着改革开放外衣,避讲四项原则,照搬新自由主义,加足马力私有化,引起全国人民反对。时至今日,在谈及人大立法时,居然还有文章如法炮制,把改革开放从宪法、党章、法律中抽取出来,属于手法拙劣,想法稚嫩,看错了形势。

2、旁征恫吓,虚张声势

文章拉来《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至邓小平南巡讲话“谁反对改革开放,就让谁下台”,强化了只谈改革,不谈方向。又恫吓道:“对应的处分还是6个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中最高的那档,这‘必有大义存焉’”。经过不谈性质、不谈方向的断章取义以后,改革开放有何“大义”?正好满足反华反共势力如华尔街大亨把“改革开放”引向改旗易帜的图谋。这些手法,是歪曲完后又过坟场吹口哨的壮胆,只能迷惑不问政治者。

3、混淆阶段,浑水摸鱼

十八大以来,中国已进入新的时代。中央深化改革部署紧紧抓住问题导向,在从严治党引导下提出了一系列深改措施。文章不论因果,把改革开放抽象化,以捍卫改革开放姿态,行罗织罪名之实,有可能在公务员队伍中制造思想混乱,完全不利于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

4、混淆概念,言不及义

《底线》一文说,“就改革开放具体举措提出商榷意见没问题,但不该否定改革开放本身”,这是混淆了改革开放的“中性”性质,即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不改革开放,必然不能进步,而改革开放,也不必然导致进步。错误的改革只能导致社会发展的曲折,这就需要问题导向,加以纠正。

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前提下发展市场经济,什么时候都不能忘了“社会主义”这个定语。”坚持为大多数人谋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这是改革开放的魂魄所在。《底线》一文,避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中宪定指导思想,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空谈改革开放,是丧魂落魄之作。

对待《新京报》时常登载一些不是不懂,而是别有用意的这类文章,我们要告诫,当下需要迷途知返,魂兮归来。

人大立法不能断章取义 《新京报》“申明底线” 

【附一】新京报:《“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开除”,申明底线》

(新京报网:http://www.bjnews.com.cn/opinion/2019/10/09/634107.html)

据新京报报道,10月8日,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草案内容翔实,其中明确的“公开发表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引发媒体聚焦和舆论关注。

政务处分是针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由以往的政纪处分措施演变而来,首现于去年通过的《监察法》中。在某些人看来,政务处分适用的,似乎主要是庸懒散怠中涉及违法的问题。将“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纳入政务处分适用范畴,对应的处分还是6个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中最高的那档,这“必有大义存焉”。

明确“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开除”,的确颇具针对性:对公职人员而言,本就该“有所为有所不为”。“不为”的清单里,就应包括公开反对改革开放。如果说,庸懒怠政是该作为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那跟改革开放叫板连着的,可能就是“逆”作为。

给公职人员划定“不得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红线,并非滥设或附加义务。改革开放本就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总方针,也正因41年前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大幕,从市场经济孕育到体制机制创新,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国企改革,从设经济特区到引进外资,从恢复高考到明确“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等大动作迭出,中国大地上才风云激荡、沧桑巨变,才有了这40多年的发展奇迹。身为公职人员,对此理应有清晰认知,而不应失去基本的历史判断与现实感知。

让反对改革开放者离开公职队伍,合乎公众期许和发展诉求。早在南巡之际,邓小平就曾表态“谁反对改革开放,就让谁下台”。2015年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从“党纪”层面对此底线进行了重申——对公开反对改革开放决策的党员开除党籍。

而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又标注了反对改革开放的“代价”,这也是从“国法”维度补上了法纪处理的“问责缺环”:该法本就是《监察法》的重要配套法律,究其内容,也是在实现党纪与国法有效衔接。对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公职人员开除党籍之外,还开除其公职,也是在筑牢惩戒职务性“违规操作”的法网。

置于当前“改革再深化,开放再扩大”已成态势的大背景下,党纪法规对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公职人员亮起“红牌”,也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之需相呼应。

近年来,司法和社会体制改革、财税体制改革、央企薪酬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部分区域先行试点试验等各领域改革次第启幕、有序推进,扩大开放也举措不断,而改革开放成功的关键就在“人”。对内改革、对外开放,本就如逆水行舟,行到深处会遇到不少激流险滩,这也需要公职人员“敢凭刚直涉险滩”。

在新旧观念激荡、不同利益抵牾、各种诉求博弈的当口,也只有更多公职人员甘做“改革促进派”,唯常识,唯初心,与时变,与俗化,不退缩,能担当,才能画好改革开放这幅“工笔画”。而敢闯敢拼的前提,自然是对改革开放价值的认同。

那些因既得利益或落后观念反对改革开放,进而搞软抵制或明阻挠的干部,只能是拖改革开放事业的后腿,吃发展这碗“饭”,却砸发展的“锅”。他们既然无法跟改革开放纵深化的需要“兼容”,让他们离开干部队伍,也合乎情理。

说到底,拥抱改革开放,要站的绝不只是“队”,更是“对”:就改革开放具体举措提出商榷意见没问题,但不该否定改革开放本身。改革闯关,革的是禁锢社会生产力之弊;开放探路,开的也是思想解放之路。在当前形势下,中国社会仍需向改革要除弊力度,向开放要发展空间。若有的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若还站在封闭守旧的擂台一侧跟改革开放叫阵,那损害的也是公共利益。

因而,“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开除”,进一步申明了底线。这也是在“庸者下”之外,给用人选人标准增设了“守旧者下”“逆行者下”的硬杠杠。而中国改革开放的效用,也不容既得利益的阻力消解,不容那些“不往前走,反往后退”的在其位者阻挠。

□仲鸣(媒体人)

编辑 陈静  校对 李立军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转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发现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案件重要或者复杂的,可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并督促任免机关、单位依法开展政务处分工作,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政务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政务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二)依法依规。根据法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

(三)实事求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区别情况,恰当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

第七条 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当先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以及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特殊情况下,对照处分决定权限,报请再上一级机关、单位批准,可以不予开除,给予撤职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给予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相匹配。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给予诫勉等组织处理。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公职人员同时受到政务处分和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最长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按其数种违法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因被调查的违法行为被罢免、免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其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公职人员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不是公职人员,或者已经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领导机构集体决定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处分期间再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被发现受处分前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对主动投案后交代本人主要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和级别。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低职务层次或者岗位等级,并重新确定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由其给予责令辞职、取消当选资格、依法罢免等处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视情况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由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

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到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的人员,终身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的,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无法没收、追缴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对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其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三)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四)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执行时打折扣、搞变通的。

第三十四条 非法出国(境)或者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考核、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三)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公职人员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设定薪酬或者发放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支持、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向群众收取、摊派费用的;

(二)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反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职人员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调查,依法决定给予公职人员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将处分决定或者免予处分决定送达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任免机关、单位对涉嫌违法公职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对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成员或者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对下列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决定权限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调查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应当将处分决定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申诉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审、复核的监察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因变更而减轻处分的公职人员薪酬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工作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六)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七)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八)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

(一)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由于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法律,监察法首次提出政务处分概念,并以其代替“政纪处分”,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制定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三)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

今年年初,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按照工作安排,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

根据工作职责,这个法律案确定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我委接到草案(初稿)后,立即会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政务处分法立法工作专班,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究论证和起草工作,听取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法律草案。

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是整合规范政务处分法律制度。着眼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规定政务处分的主体既包括监察机关,又包括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三是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7章,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6条。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政务处分主体和基本原则

  草案规定,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第二条),明确两类主体在政务处分工作中的作用和责任;明确了党管干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5项政务处分原则(第五条)。

(二)明确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草案参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处分种类,设定了警告至开除6种政务处分和相应的处分期间(第九、十条)。草案对处分的合并适用,共同违法的处分适用,已免除领导职务人员和退休、死亡等公职人员的处分适用,从重、从轻和减轻处分以及免予处分的适用,违法利益的处理,以及处分期满解除制度等规则作了具体规定(第十四至二十一条、第二十八至二十九条)。

草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力求真正发挥政务处分的惩戒作用(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条)。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草案规定,这些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调整薪酬待遇、调离岗位、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依法罢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等处理(第二十六条)。

(三)明确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为体现政务处分事由法定的原则,草案第三章系统梳理现有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概括出适用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参考党纪处分条例的处分幅度,根据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并分别针对职务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了兜底条款。

(四)严格规范政务处分的程序

  为明确作出政务处分的程序,草案第四章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了规定。考虑到有的公职人员在任免、管理上的特殊性,草案规定,对各级人大(政协)或者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给予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先由人大(政协)或者其常委会依法依章程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第五十一条)。

(五)明确被处分人员的救济途径

  为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草案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复审、复核、申诉途径。草案还规定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申诉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六)关于配套规定

  为保障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得到落实,增强政务处分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草案对制定具体规定作了授权,规定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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