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打官司实录》第五章 我对手的律师里沙·克莱纳女士
第五章 我对手的律师里沙·克莱纳女士
1. 是聘请律师还是自行协商解决
Wilentz, Goldman & Spitzer是美国东北部一个著名律师事务所的名字,是美国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业务主要集中在新泽西州。有众多的新泽西州各级法院的法官曾经是Wilentz, Goldman & Spitzer的律师,其中有多人先后成为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包括在新泽西州历史上任职时间最长的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来自Wilentz, Goldman & Spitzer的律师还常见出任其他一些要职,像新泽西州总检察长,新泽西州律师协会主席等。
在我写这本书时,Wilentz, Goldman & Spitzer大约拥有160个律师,里沙·克莱纳(Risa A. Kleiner)女士是其中的一位,我对手在2005年7月份雇她为本案被告方律师,当时普通律师的价格约120到150美元一小时,而她收每小时350美元。这还是2005年的价码,克莱纳女士在2007年提交给法庭的一份文件里,声称她代理此案的价格为每小时375美元,我没有去细考是何时起涨到这个价。
除非有数百万美元以上的家财,否则雇用律师进行一场剧烈对抗的离婚大战绝对是得不偿失的蠢事。克莱纳女士总共替她代理了三个动议,一场四天的审判,另外写了很多信,她付出的代价是7万多美元。加上化费在她的前一位律师,我短期雇用的谢克特先生,1999年案子双方的律师,1999年临时禁止令事件的律师,不计法院方面的收费,双方光在律师身上的总花费就超过10万美元。如果这10万美元化在孩子的成长,花在孩子的教育上,孩子能受益终生。如果我也雇用一个好斗的高价律师,则必定歹戏拖棚,律师费还可以数倍于10万美元。当然就本案来说,如果双方都雇用好斗的高价律师,实际结果将是把双方财产全部耗完为止,因为律师一边在代客户打官司,一边在计算客户口袋里的钱还剩多少。在本案进入上诉程序后,她没有要克莱纳女士代理,因为她没有钱付律师费了。实际上,克莱纳女士没有代理她的上诉案,是对她做的一件大好事,因为她在上诉案中如雇用律师,则是化冤枉钱。后来的发展表明,我的上诉案实际上是我单枪匹马与类同伐异的豪猪规则对垒,是一场力量悬殊的较量,我是注定要失败的,她根本不需要律师的帮助。她参与进来也完全是个多余的人,对于进程和结果都毫无影响。她在上诉案中的答辩状写得杂乱无序,而最奇的是,她用来作为法律依据的,居然全是克莱纳女士说的话或被上诉的审判庭法官说的话,我是硬着头皮把她的答辩状看了一遍。从上诉庭的判决意见书里可以看得出,上诉庭法官非常仔细地阅读过我的上诉状,但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上诉庭法官曾看过一遍她的答辩状。后来她自己也明白这一点了,在我向上诉庭提出重新考虑动议时,在我向州最高法院提交上诉申请时,她都没有写答辩,只是把以前写的答辩状原封不动地再寄一次。
多年来我多次向她提议,不能生活在一起,就理性的分手。每一次同她协议了一件事,她总是今天同意了,明天就推翻,以致我得出结论,同她谈判纯粹是浪费时间。这也是我在雇用谢克特先生时再三关照他不要去谈,不要浪费我的律师费的原因。尽管如此,在最后审判前夕我还是两次向她提议,谈判解决,避免审判。她非但听不进,还嘲笑我害怕即将到来的审判。可在审判后期,她却在法庭上未经允许,突然气急败坏地高声向法官诉苦,说一天的审判她就要付律师费八、九千美元。
审判结果,在财产方面,她确实获得完胜。克莱纳女士用不正当的行为在庭审后向法官提交包含财产分配方案的《判决意见书》,法官则对这个财产分配方案照单全收。但她付了律师费后实际得到的却远远低于我在庭审前私下提议的。在孩子方面,我虽然很希望成为主要监护人,我还是向她提议了一星期她4天我3天的庭外解决方案;最后法官的判决是联合监护权,她5天我2天,孩子的学校假日两人各半。虽然她得到的比我私下的提议多了一天,但是不同于协商解决是平和的解决,而判决则是伤害性的结案。法官对这个案子胡审蛮判的结果是,孩子身在曹营心在汉,经常倒计时地算还有多长时间到18岁。
很多人在考虑离婚时,常会产生一个问题,是聘请律师还是自行协商解决?这问题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关键所在,关键之处在于,无论是否雇用律师,都应当尽可能理性地协商解决一切相关问题,这对于当事各方都有好处。而雇用律师则要小心,一些律师唯利是图,唯恐天下不乱,须防备被他们恶意引导。在一场恶性离婚大战之后,除了律师外,不会有赢家。恶性的离婚过程,当事人和孩子在精神方面的付出更是无法计量,是永久性的伤害,而其中受伤害最深的是孩子。
2. 特色律师
克莱纳女士是位很有特色的律师,这种特色在我同她的第一次接触,她的第一个电话,她对我讲的第一句话里就感受到了。她在那个电话里一开口就对我说,法官命令我明天出庭。第二天我到庭后,法官看到我略显惊讶。后来我才知道,这一天我根本不需要出庭,法官安排的节目是签署克莱纳女士要求的“命令前来法庭说明理由”,即命令我到庭说明理由,但不是当天就来法庭说明理由,除非特别紧急状况,法律也不容许这么处理。而克莱纳女士则打算一旦法官签署了命令,就要我在毫无准备状态下立刻上庭说明理由。显然,法官并没有这个意思,那天克莱纳女士是假冒法官的话把我骗来法庭。
克莱纳女士在辩论时,最擅长先引用我的话,但是故意引错、引反;或者编造一个明显愚蠢的论据,说成是我的;或者说我承认了什么事实,但却是我提都没提到过的事;或者无中生有地说我向法庭提出一个要求,这个要求当然是被描绘成无理不堪;诸如此类。随后她同这些“事实”和我的“理论”辩论,大加鞭伐。不过,克莱纳女士最后必定会非常大度地表示:这是因为我不是一个律师,可以理解会犯这样的错误。言下之意,法官只要根据她所述“事实”作决定,不必追究我的“过错”了。
这些事情不胜枚举。但是如果把我同克莱纳女士直接交手的事列举出来,未免有失克莱纳女士大律师的身份,而我则难逃攀附炒作自己之嫌。所以,凡本章具体陈述的事例,用以反映克莱纳女士之律师特色,都是克莱纳女士和法官为主角,我则处于边缘化位置的事件。这么处理又附带来另外一个好处,就是读者马上会认定我不可能演绎出这些事例来。在美国生活过的人都知道,这些事如果没有确凿的法庭记录在案,他胆敢把前后三位审判庭法官牵涉进来,那他一定是太想吃牢饭了。
3. 关系颠倒的缺席审判判决书
在第三章里曾说到那场缺席审判就像是在开无轨电车,应紧急动议而召开的2005年11月4日听证会,就是为了理顺缺席审判产生的这团乱麻。但是,11月4日的这场听证会本身也变成了开无轨电车,只是这一次是顺着克莱纳女士的意志开。
克莱纳女士在紧急动议的正式书面诉求中,要求撤销缺席审判判决,撤销被告被法庭定性的缺席方身份。11月4日的听证会上,当审理法官表示要按照被告的要求同时撤销被告的缺席方身份和缺席审判判决时,克莱纳女士却又要求只撤销被告的缺席方身份,但保留缺席审判的判决。法官就请教了:
“让我问你一个操作性问题。假如我只批准撤销被告的缺席方身份,那么缺席审判结果怎么办?”
克莱纳女士硬扯了一通,法官显然不以为然:
“撤销被告的缺席方身份,而让缺席审判的结果仍然成立,我认为这非常困难。”
然而,随后的判决却完全按照克莱纳女士的要求,撤销被告的缺席方身份,保留缺席审判的判决。真不懂到底谁是法官。
以前已经介绍过,这种缺席审判是对过错方惩罚性的审判,是一种名义上的“缺席”审判,因此这种审判的结果总是有利于提出缺席审判的申请方。对于缺席方来说,如果觉得判决不公,通常的做法是提出动议,列出理由和事实,要求法庭撤销缺席审判判决。因此,当法庭准备撤销缺席审判判决时,缺席方反而要求保留判决是很不正常的举动,就像后来我作为缺席审判的申请者提出动议,要求撤销缺席审判判决一样稀奇罕见。
而极为诡异的是,克莱纳女士所谓保留缺席审判判决,是计划让法庭签署经她篡改后的关系颠倒的缺席审判判决书,作为缺席审判的判决予以保留。
在开始时,克莱纳女士要求同时撤销缺席审判判决和被告的缺席方身份,这是正常的举动。而在11月4日的听证会进行当中,她发现可以牵领法官按照她的方向开无轨电车,她就改变主意了,改成只要求撤销被告的缺席方身份,但保留缺席审判的判决。随后的发展完全按照克莱纳女士的计划,法官只撤销了被告的缺席方身份,另外签署了克莱纳女士起草的缺席审判判决书,以此作为缺席审判的结果予以保留。这份判决书把2005年5月20日缺席审判会上法官作的口头宣判改得面目全非,这些前面章节已叙述了。
在这起关系颠倒的缺席审判判决书事件中,法官的画龙点睛之作是签署克莱纳女士提供的判决书。上一章介绍过,判决书的台头要显示判决书的作者。细心的读者或许会有疑惑,如果缺席审判判决书的作者是缺席的一方,岂不太荒谬。不过这倒是无需担心,法官自有我等平民莫测高深的妙法在:法官在判决书上注明起草者的地方,把克莱纳女士的名字改成了审判庭自身,轻轻易易就解决了。
这一招比之在我和谢克特先生关于律师费争议案件中,审判庭神来一笔,在判决书里罔顾事实地加上一句“没有收到反对意见”,把我提出的反对意见化为乌有,还更见利索干脆得多,也省却了5天规则的麻烦。
缺席审判的审理法官是我离婚案的第一任法官,2005年11月4日听证会的审理法官是第二任法官,最后进行终了性审判的审理法官则是第三任法官。克莱纳女士在后二任法官面前,都宣称第一任法官在缺席审判时不提及孩子监护问题,就是有意把当时存在的孩子临时监护条款永久化。如果真是这样的话,这种孩子监护处理程序是违法的,但第二任法官在11月4日的听证会则完全照克莱纳女士这种说法办。第三任法官起初也裁定孩子监护问题已最终解决,不愿开放这个议题,后在我一再坚持下,才有条件地同意把孩子监护问题视为尚未解决的争议。第三任法官在2006年10月25日作这样的定调:“如果有证据表明情况发生了变化,则孩子监护和探视问题可在审判时予以讨论,允许原告在审判时(定于12月13日)向法庭辩论他在这问题上的立场和理由。”
这个“如果有证据表明情况发生了变化”的话大有玄机,这是法官按照克莱纳女士的要求放入的。而放进这个条件,说明法官还是认为孩子监护问题已解决。
这里需要讲解一下美国法院在处理孩子监护争议时的运作概况。
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离婚当事双方不能自愿达成协议,则无论是决定临时孩子监护令还是最终监护令,法院在处理时都要举行听证会。临时监护令的听证会比较简短,但最终监护令的听证会就是正规的审判,要让当事人充分表达。法律条文上关于如何决定孩子监护问题,实际上只有一条乏乏的原则,即孩子的最大利益。因此法官在孩子监护判决意见书里总是会用这样的套话:“在孩子的最大利益下作如下的判决”。虽然孩子抚养费问题和孩子监护问题常成对地提出,但前者从属于后者,孩子监护判决出来后,孩子抚养费只是一个根据双方收入,按照一个计算公式来计算的问题,所以孩子抚养费的判决对法院来说从来都不是一个难题。
称为最终孩子监护令(Final Custody Order),是相对于临时监护令而言,不很妥确,我想可能是因为找不到更切当用词的缘故,因为孩子监护问题是个动态的问题,任何监护令,都是可以要求改变的,当然改变的要求也要根据孩子的最大利益原则提出。因此一直到孩子满18岁不需要监护时,没有一个孩子监护令可以真正声称是“最终”的而不容挑战。
为了防止在孩子监护问题上,不断发生诉讼,判例法规定在法院作出最终监护令后,提出要求改变监护令的一方必须向法院证明,自从法院作出这个最终监护令后,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使得这个监护令已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原则。这个“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也是一条乏乏的原则,所以审理法官在决定孩子监护问题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克莱纳女士要求审判中在辩论孩子监护问题时,需要满足“有证据表明情况发生了变化”这个限制性的条件,这是要让审判庭变相地表示现存监护令已是“最终”了的意义。但是这件杀手锏后来没能祭出。审判开始后,我首先强调这是本案立案三年来,经过无数次努力,才得来的第一次孩子监护问题听证。接着我分8个方面,引用了20双成对的具体事实,全面阐述我在孩子监护问题上相对于被告的优势,强调如法庭判我为孩子的主要监护人,将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原则,克莱纳女士穷于应付招架,根本没机会封杀我。
由于第一任法官的法律助理,法庭处理缺席审判事宜负责人保希可里克先生,都曾指示我把我所主张的孩子监护和孩子抚养费方案,写进书面判决书草案里,所以克莱纳女士宣称的,法官在缺席审判时不提孩子监护问题是有意把当时的孩子临时监护方案永久化,未必是事实。这位法官在主持了那次缺席审判之后没多久就调任了,不过仍然在同一个郡高等法院里,只是去刑事庭做法官了。以后他任由别人解释他在缺席审判时没有按照法定议程审理孩子监护问题的各种可能原因,从来没有出面承认这是一个错误,也从没有说明何故当时没有审理孩子监护问题。所以究竟法官是有意地还是无意地忽视了审理孩子监护问题,是什么原因,只有这位法官本人清楚。然而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对立案以来一直有争议的孩子监护问题,法院几年来虽然经我一再要求下还是不理不睬,不举行听证会,是显然违反法律的。继任法官和上诉庭法官在看到这个显而易见的错误时,理应纠正,责无旁贷。然而,2005年11月4日的听证会不仅不纠正这个错误,反而制造新的错误来为旧错误护航;而上诉庭则装作没看见这些事实,不负起监督下级法院的法定责任。
在当事人反对下,把临时孩子监护令不经过听证强行转化为最终监护令是法律不允许的,11月4日听证会的法官深谙豪猪规则的可做不可说之道,她不直言不经过法庭辩论就把临时监护命令转化为最终命令,但颁布的法庭命令里则尽显最终命令之意。法官在2005年11月4日反溯性地签署2005年5月20日的缺席审判判决书,把原来是临时孩子监护和抚养费的条款放进了这个判决书。同一天,法官还另外发布一个法庭命令,其中规定财产分配是这个案子唯一遗留的尚未解决的问题。说财产分配是唯一遗留的未解决问题,等于是在说孩子最终监护问题法院已经解决了。在克莱纳女士引导下,审判庭的这些命令把前任法官在缺席审判时没提及的问题加了进去,却把已审判过,并作了原则性判决的财产分配问题说成是唯一遗留的未解决问题。尤其可议的是,既然法庭同一天还发布了另一个命令,则在反溯性地签署5月20日的缺席审判判决书时,为什么不忠实于原审,不列入孩子监护和抚养费的问题,而把这两个问题的临时解决方案,放到同一日发布的另一个法庭命令里?
在11月4日听证会结束时,法官建议我用动议的方式来要求改变孩子监护的安排。
这也是一个佐证,表明法官已将临时孩子监护令转为最终令。法律规定如果孩子监护争议还没作最后裁决,法官就必须处理,而且是最高优先级的待处理问题,不能等当事人提出后再理会。我在离婚起诉书中,在缺席审判申请书中,都清楚地要求法院解决孩子监护争议。11月4日的紧急动议听证会本身也是由于孩子监护争议引起的,但是法官在该动议听证会上不听证孩子监护问题,却在听证会结束时建议我会后再用动议提出类似的要求。这听起来似乎怪怪的不合逻辑,道理实际上很简单。审判庭准备在听证会后颁布一个“现在作为过去”的缺席审判判决,把被告所要求的孩子监护条款放进去。在这之后如果我提出修改孩子监护的动议,就变成是一个宣判后的动议,即承认了这个新的反溯性签署的缺席审判判决中孩子监护的条款是最后判决,然后法院对我的动议就可以用没有满足“情况发生了显著变化”的原则予以驳回。
所以,我没有提出审判庭法官所建议的动议,而是选择上诉。尽管审判庭除了没有直言外,已经多方面清楚地表明已作出了孩子监护最终判决,但是上诉庭却硬是以过渡性判决为由拒绝我对这一问题的上诉。
4. 法官在看鼻子
克莱纳女士在第一次同我见面时,即在法官签署“命令前来法庭说明理由”的紧急动议时,就打算要求法官让我立刻在法庭说明理由。后来我知道这种风格是克莱纳女士的律师特色之一。
前已介绍过,离婚案在进入审判前,法庭要求当事人参加一次法庭组织的调解。调解活动分两种,一种是孩子监护问题调解,还有一种是财产分配问题调解。这两种调解,在克莱纳女士成为被告的律师前,本案的当事人都已参加过,但都失败了。克莱纳女士担任被告的律师后,法庭要求本案当事人再参加一次财产分配的调解。
在调解前,法院会寄一些问卷和表格给当事人,规定至少在调解会5天之前,要将填写了的问卷、表格和最近的税表及其他一些指定的文件寄给法院和案件的对方,并警告如不照办可能会受处罚。虽然我知道不可能谈成功,可还是循规蹈矩地按时把材料寄给法院和克莱纳女士。但我从没见克莱纳女士寄来任何相应的材料。
担任调解工作的人士是法院指定的一批律师,每两人为一组进行作业。我准时来到法院,过了一会看到克莱纳女士也到了。她本来就是在法院指定担任调解工作的律师名单之中,因此同作调解的律师很熟,当然这一天她的身份只是被告的律师。担任我这个案子调解的是一男一女两位律师。只见克莱纳女士把那位女律师拉到一边,咬了一阵耳朵。之后,那位女律师回来宣布开始。大家才坐下,克莱纳女士给每人发了一份材料,我一看标题是《被告律师的声明》,但是却不见任何法院在调解前规定填写的材料。接着,担任调解的那位女律师让克莱纳女士讲话,她讲了一通被告的立场。她讲完后,我想应该轮到我了,但那位调解女律师一句话也不让我讲,马上宣布,根据法律我们建议本案财产分配应该这样,她接着就照着克莱纳女士的《被告律师的声明》的某一部分读起来。等她读毕,我问,“你说根据法律,请告诉我根据哪条法律,如果是判例法,你能不能告诉我这个判例的名字?”这位调解律师涨红脸,半晌才回答,“这个法律我以后可以告诉你。现在宣布,调解结束。”实际上,我不在乎她说的法律到底是真的还是假的,建议只是建议而已,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就没有一点约束作用。我当然不会接受如此蛮横方式提出的建议。
解决本件离婚案遗留问题的庭审在2006年12月13日开始。克莱纳女士故伎重演,等大家坐定后,她给法官和我发一份材料。我一看标题是《审前备忘录》,有14页厚,形式和内容是声明和判决意见书的混合体。我立即表示反对。我说,法庭在庭审前从未要求过这个文件,虽然名为《审前备忘录》,但实际上到庭审时才拿出来,连给我读一遍的时间都没有,对我不公平,法庭不应该接受。
按照美国的法律,除非法庭特别允许,庭审期间当事者本人不得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当事人如要在庭审期间发表声明,必须以口头形式进行,接受对方的盘问,然后这种声明或陈述就作为证词在法庭存案。克莱纳女士耍了个花招,不用被告的名义,而是以她自己来署名这份《审前备忘录》,但是在备忘录的一开始又开明宗义地表示,是代表被告写和提交这份文件。对于克莱纳女士当庭提交这样一份违反庭审规则,而我又明确表示反对的文件,法官示意他的秘书收下,却对我的反对之声不置一词。
克莱纳女士的这一招很厉害。她先前对法官说过她认为庭审有一天时间就够了,选在这么一个时间点拿出这份她精心准备的,无判决意见书之名却有其实的材料,就是要让我措手不及,使我在庭审期间没时间看,没机会回击反驳。用意是用这篇充满了捏造的事实,但我没机会反驳的材料影响法官,让法官庭审结束后参照这个材料写判决。
但是,克莱纳女士没料到庭审的进程不像她所预料的。这一天的庭审,她完全处于被动挨打,快到法院下班时间了,还有很多问题不断涌出,她也不能让审判就这样结束,有失她的颜面。于是,当法官在这天结束前宣布了一个改天再审的日期,大家都同意庭审将在那天继续进行。
在后继的庭审中,当我盘问被告有关财产问题时,我向法官要求,让被告读《审前备忘录》第7页的最后一段。我说,这一段很短,只有4行字4句话,对这4句话我有几个问题问被告。克莱纳女士立刻反对,她说这是她写的,不能问被告问题。我对法官说,克莱纳女士是代表被告写的,这份文件是在庭审期间提交给法庭的,不给我有时间在我作庭审陈述前看一遍,以至于我从没机会回应,因此我有权利问被告这上面的有关问题,如果克莱纳女士不让被告读,我要求法庭让我自己来读。
法官大约觉得很难一方面接受被告方单方面缴的这份文件,另一方面却不让原告询问,于是有意放行。说时迟,那时快,我直觉得耳边一阵风响,忙回头看时,只见克莱纳女士满脸通红,气鼓鼓地倚门而立,这身体的语言明白无疑地表示,一旦我开始读,她就离开这间法庭。
我又赶忙抽回身,仰望高高在上的荣耀的阁下,发现法官正在看自己的鼻子。
“法官在看自己的鼻子?你不要记错了!”我虽然印象深刻,但写到这里时,还是禁不住对自己这样嘀咕。
我不敢大意,忙查找了一阵。好在法官用自己的话证明我没搞错, 显然法官当时是在看鼻子,所以虽然坐得高高在上,但还是没有看到克莱纳女士倚门而立的情形。法官在评论这件事时说:“原告或者是被灌入了错误的信息,或者是错误描述发生的事,在当事人作证期间,被告律师从没有威胁要离开法庭。”
自从我在法庭第二次昏倒后,每次出庭我都启用法院的翻译服务,这天是位年轻的女翻译。当这位女翻译听到我说下面的话时,顿时花容失色:
“如果我有同样的行为,荣耀的阁下早就下令法警把我铐上逮捕了。我要求荣耀的阁下责令被告律师立刻返回她的座位,并控她藐视法庭罪。”
我忙对她说,这是我的话,你只管照实翻译,没你的事。尽管我再三的劝说和要求,但她就是一个字也说不出口。
这时的情景煞是有趣:克莱纳女士满脸怒气地倚门而站;被告僵在座位上;法官只顾低头看自己的鼻子;女翻译吓得不能翻译;而我因为使用了法院的翻译服务,被规定出庭时不准说英语,见女翻译不肯替我翻这句话,只剩下叹气的份。
“咳,咳咳,”荣耀的阁下清了清喉咙,终于打破了这古怪的沉寂,看着鼻子对我说,“你可以把你要问的问题写在结束陈词(Closing Statement)里。”
法官话毕,克莱纳女士悄无声息地回到她的座位。
我在庭审时提问题是为了得到被告的回答,即被告的证词。把问题写到结束陈词里,就只有问题而没有回答,还有什么意义?对于克莱纳女士的《审前备忘录》,我想询问的还远不止这一小段里的内容,但由于克莱纳女士离座冲向门口这一混乱事件,我连一个问题也没能问。
克莱纳女士的《审前备忘录》,充满了对我的攻击、谎言和捏造的事实,而且特意设计了提交的时间点,使我只有挨打,没有还手的机会。克莱纳女士的逻辑是,她是代表被告向法庭提交《审前备忘录》,当我要询问被告《审前备忘录》时,她又说这是她写的,不能向被告问其中的问题;但克莱纳女士在本案的身份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证人,我是没法向她提问的。在情急之中,她还向法官信口胡说我也提交了《审前备忘录》。这是根本没有的事。即便我提交了,我不会,也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对手提问题。
要是其中没有鬼,她何必怕我提问。
5. 电传事件
审判的程序一般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开场部分,作证部分,和结束部分。
开场部分,是原告,被告各自发表开庭陈词(Opening Statement),简单地从自己这一方的立场观点来陈述案情。
作证(Testimony)部分,是审判的主体部分。作证的主要形式就是盘问证人。盘问分为直接盘问(Direct Examination)和交叉盘问(Cross Examination)。准备呈堂的证据,一般也是在这一阶段引入和递交法庭。
直接盘问,是盘问自己一方招来的证人;交叉盘问是在直接盘问结束之后,由对方盘问己方招来的证人。
以本案为例。克莱纳女士向被告提问时,被告的身份是证人,被告对克莱纳女士问题的回答,就是被告(证人)对直接盘问的证词。克莱纳女士问被告之后是我问被告问题,这时被告对我的问题的回答,就是被告(证人)对交叉盘问的证词。因为本案的原告没有律师,原告的直接盘问部分,就是原告作自我陈述,也就是我作自我陈述。
在直接盘问时,禁止使用诱导性问题(leading question)。所谓诱导性问题,是指问题中包含着暗示性答案。比如,“你5月20日晚上8点是不是在家里?”,就是一个诱导性问题,因为有“在不在家”这个暗示性答案。同样的问题如果用非诱导性方式提出,应该是:“5月20日晚上8点你在哪里?”
很多诱导性问题要求的回答为“是”或“不是”。如果你发现对方律师在直接盘问证人时问出诱导性问题,你可以马上举手,并高声向法官说“反对”,这时证人就要停止回答,等待法官的裁示。如果法官同意这个问题,证人就作回答;如果法官认为这个问题不妥,律师须改用非诱导形式提问,或放弃该问题。但是,对证人的交叉盘问,不禁止使用诱导性问题。实际上,大部分交叉盘问的问题都是以“‘是’还是‘不是’”这种诱导性问题的方式提出。
在直接盘问和交叉盘问后,可以有再直接盘问(Re-Direct Examination)和再交叉盘问(Re-Cross Examination)。第二轮的盘问必须是盘问第一轮已经提出过的事件,提问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如此,理论上还可以进行第三轮、第四轮,等等。
庭审的结束部分一般是双方各自作结束陈词(Closing Statement)。结束陈词主要是从己方立场对作证阶段的论点和证据等归纳。结束陈词只能涉及庭审期间曾提出过的事件,问题,和证据,不能在结束陈词里提出新的问题,新的争论,或新的证据。结束陈词一般是口头的,少数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的审判期间,法官要求当事双方各自提交一份书面《结束陈词》。在最后一天庭审结束时,法官建议20天内交书面《结束陈词》。20天的期限已远超法律对此的一般规定,不过克莱纳女士还是还价30天,法官同意了。
具体说,2007年3月30日是本案双方向法院提交书面《结束陈词》的截止期,逾期法院应当拒收。
法院规则中有一条,凡是邮寄法庭所要求的文件,必须在收件截止期三天前寄出。
在美国打官司,如果对手不是被法院定性为缺席方,凡是给法院的材料都要同时给对手一份副本。有话道,我被你骗一次,我骂你;我被你骗二次,我骂我自己。我同克莱纳女士交道打多了,自然而然从经验里学会了一些防范之道。我预计克莱纳女士在最后关头还会玩花样,所以决定这次不通过邮局寄我的《结束陈词》,而是最后一刻亲往递送。
法院和克莱纳女士工作的律师事务所离我住处都是约40分钟的车程,但不是同一方向。3月30日下午,我先去法院送交了书面《结束陈词》,然后回到住处稍事休息。约4点来钟,正准备去克莱纳女士处送副本,一个电话进来,是克莱纳女士的秘书。她问我有没有电传机。我说有。我又说我的电话和电传是同一个电话号码,如你发电传,我的电话机会自动切换到接收电传状态。我的回答似乎使她感到有些意外,以致停顿了片刻。接着她说克莱纳女士要电传我一份文件。我问是不是《结束陈词》。她说不是,10分钟内就发出,收到就知道了。可我等到天黑,也没见电传进来。
我不知克莱纳女士葫芦里卖的什么药,只能不变应万变地等着。到4月2日,我收到克莱纳女士的信,里面是一份她3月30日发给法官的电传复印件,在那份电传里她要求把3月30日的截止期展延到4月4日。
我马上给法官电传和邮寄一封表示反对和抗议的信,并同时把副本电传和寄给克莱纳女士。我说克莱纳女士毫无道理地一直到法庭规定的截止日才要求延期,实质上不是在要求法庭批准延期,而是在通知法庭延期,是对法官的极不尊重。更荒唐的,她居然截止日之后3天才通知对手她要延期。我指出,克莱纳女士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她算计在她提出这个延期要求时我已寄出了我的《结束陈词》,如此她可以看了我的总结性陈述后,有针对性地修改她的,以获取不当优势。我表示,克莱纳女士是350美元一小时的律师,为什么不能正大光明地同我交手,怎么总是依赖这类下三滥的把戏企图占便宜。鉴于此,我对法官说,没有收到被告的结束陈词前,不会给克莱纳女士我的《结束陈词》的复印件;我的《结束陈词》正本已经按时呈交了法庭,不可能再修改,所以这样处理于被告方无任何损失。
克莱纳女士看了我给法官的信后,迅速回应。她写信给法官说她在3月30日电传给法官的那封信,同一天也电传给了我,并向法官提交一份她的秘书在宣誓下的书面证词(Certification)作为证据,以驳斥我指她截止日之后3天才通知我延期的事。秘书在该书面证词中声明,她在3月30日把克莱纳女士写给法官的信用电传发送到我家里。
这下给我逮住狐狸尾巴了。克莱纳女士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与我的住处虽然相距不是很远,却分处在两个电话交换区,因此这两个地区的电话往来属于长途电话,每一次通话,对方电话号码,通话日期、时间及长度在电话账单上均有详细记录。克莱纳女士工作的律师事务所是全美闻名的大型事务所,绝对不可能像我家里的电话电传机合用同一根电话线。而且大型律师事务所通讯设备一流,即使电传发送失败,电传设备上也能查到记录。
伪证的法律定义是证人在宣誓下作不实证词。于是,我再给法官写信。我宣称克莱纳女士涉嫌伙同她的秘书作伪证欺骗法庭。我要求克莱纳女士向法院提供她事务所用于电传的电话账单上3月30日的记录,或者事务所电传设备3月30日的收发记录。如果记录显示她那天向我家的电话号码发电传,即使是试图发电传但没有发送成功,我就对本案放弃一切权利,无论克莱纳女士对本案有什么要求,我都同意。我强调,我要求的是克莱纳女士举手之劳能办到的事,而她可取得的交换利益则是巨大的,因此很显然,如果她拒绝提供这些记录,就是承认伙同秘书向法院作伪证,承认3月30日没有电传给我那封信。
美国法庭对事实的认定,是通过争议双方对抗性的交锋。如果对一项指控不作回应,即认为是在承认此项指控。克莱纳女士没有应战,一声不吱,等于是承认作了伪证,而法官则对此事件也是一声不吱。
我至今仍保留着那份有克莱纳女士秘书签名的宣誓下的书面证词。
6. 医生可以为死去的病人开处方喂药
在庭审期间,法官若干次要求本案当事双方提交书面的《结束陈词》(Closing Statement),取代口头的结束陈词。在庭审最后一天结束时,法官特别强调,“现在庭审结束,只差书面《结束陈词》,原告被告在30天内,也就是在2007年3月30日之前,向法庭提交各自的书面《结束陈词》。”
由于上一节所叙述的那个故事,克莱纳女士把截止日推迟到2007年的4月4日。但是到这一天,她提交的不是法庭上大家一致同意的《结束陈词》(Closing Statement),而是《事实发现和法律结论》(Findings of Fact and Conclusions of Law)。
“事实发现和法律结论”是按照英文名直译的名称,更常见的是按照实际功能意译成“判决法律意见书”,或简称为“判决意见书”,“意见书”等。以下采用“判决意见书”这一译名。
克莱纳女士在提交这份材料时给法官的信中说,“遵照法官阁下庭审后的要求,现附上被告的《判决意见书》。”但是,法官要求当事双方提交的是《结束陈词》,“判决意见书”这个词在整个庭审期间甚至都没出现过。况且法律明文规定《判决意见书》由审理法官准备和撰写,不能像判决书可以由诉讼人代劳。于是,我被迫电传和寄信并举,向法官表达反对。
恐怕需要解释一下为何本案向法官发信何其多,否则读者会感到奇怪。本书已经介绍过,诉讼中如何提交文书都有规定。比如动议,动议的提出者向法庭送交第一份文书后,回应者向法庭送交回复文书,动议的提出者再就回复内容作一回复文书。正式文书往来到此为止,双方等法庭作决定。法庭不鼓励诉讼人向法官写信,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就克莱纳女士做被告代理人的这个案子来说,当双方发完文书,等待法官就某一争议作决定时,克莱纳女士常在预计法官要作决定前夕突然给法官写信,“解释”原告最近发的文书中的观点,自然是以她贯有的特色来“解释”,目的是在最后时刻影响法官。我则针锋相对,立刻给法官写信反驳。如果时间紧迫,就采用电传和寄信同时进行。法官一般不答复或隔开一段时期才复,这样克莱纳女士和我往来复去,常发个几轮才歇手。形成了除正规文书在主渠道交锋外,还有一个向法官发信的交火副渠道。当然,克莱纳女士阅信和写信的时间是要向她的客户算账的。
由于这次事关重要又形势紧迫,我不得已电传和邮寄并用向法官发了一封信。我提出了两个要求。我说克莱纳女士说她是应法官庭审后的要求而送交《判决意见书》,我要求法官澄清是否曾单独指示克莱纳女士提交《判决意见书》。我又提出,如果法官没有单独要求克莱纳女士提交《判决意见书》,则因为法官在庭审期间和庭审结束时只要求双方提交《结束陈词》,我要求法官拒收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
虽然我请求法官澄清有无同克莱纳女士单方面交流(ex parte communication),指示她提交《判决意见书》,不过凭我的直觉,很有可能是克莱纳女士自作主张。但是,法官没有答理我的这个请求,故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到底是法官同克莱纳女士单方面交流的结果,还是克莱纳女士强加于法官的说法,仍然是个悬案。
不过对于我的第二个要求,法官复信表态了。在法官的信里,只字不提他在庭审期间和庭审结束时要求当事双方提交的是什么,通篇找不到“结束陈词”或“判决意见书”这两个法庭术语。法官说: “(作判决时)我将考虑双方的提交物(submission)。” 如此,两个不同作用,不同目的,不同格式,不同归类,应由不同身份者(一个应由诉讼人,另一个应由法官)撰写的法律文件,被含含糊糊地统统称为“提交物”。从此,法官把“结束陈词”和“判决意见书”这两个法律专业术语当成了皇帝的名字,不能直呼之。法官在将近两个月后出炉的判决意见没有标题,而是用写给我和克莱纳女士信的形式发布。整篇长达29页的“判决意见信”里,还是找不到“结束陈词”或“判决意见书”这两个术语,若不得已提及我那份冠有《结束陈词》文件名的“提交物”,法官就用“原告的总结”(summation)这样的名称来表达。相映成趣的是,同一位法官在庭审前曾裁决过本案的两个动议,虽然相关的意见书篇幅很小,廖廖几页,每一次都还是用“判决意见书”这样正规的标题。
本次审判共进行了4整天,法官的“判决意见信”置庭审期间大量的证词、证据于不顾,极度依赖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很多段落只是用词稍微调整,就直接搬了进来。
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虽然是为法官撰写,但她的风格特色照旧,最擅长于“笔误”。而法官则以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为蓝本作判决,连“笔误”也一起吃进。
举二例以窥全貌。
克莱纳女士在她的《判决意见书》中声称:“在原告起诉离婚前不久的2003年12月31日,他单独拥有的TD Waterhouse 账户里有结余款82,159美元(D-12)。”这里的D-12,表示审判期间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2的证据。D是英语“被告”一词的第一个字母。“原告”一词英语是以字母P开头,因此,如看到P-33,即可知表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3的证据。法官在他的判决中照搬克莱纳女士的这一段话,宣称根据D-12,TD Waterhouse是我的个人账户,在起诉离婚前夕账户里有结余款82,159.00美元。如果法官在作判决前曾化二秒钟看一眼呈堂证据D-12,他肯定会发现TD Waterhouse是原告和被告的联合账户,2003年12月31日的结余款是53,381.97美元。
克莱纳女士在《判决意见书》中声称,根据证据D-37和P-33,被告的年收入是64,000美元,原告的年收入是74,000美元。法官就照抄这两个数字计算原告被告在孩子抚养费中的分摊份额。如果法官在作判决前曾化二秒钟看一眼证据P-33,他肯定会问74,000美元这数字从哪来。
以上我是假定克莱纳女士“笔误”,她的这种“笔误”我已经是见怪不怪了,对此毫无兴趣。可悲的是法官的做法。法官应该是客观的仲裁者,如果法官作仲裁时依赖于诉讼某一方未经允许提交的《判决意见书》,在宣称依据某庭审呈堂证据作判决时,实际上连伸手可及的这件庭审呈堂的证据看都不看一眼,这样的仲裁者,其客观性公正性还能信任几个百分点?
事情还没完,有趣的在后面。
法官发布“判决意见信”后,我写信给法官,指出法官引用证据D-12上的资料不对,要求法官看一下原始证据D-12,而不是只根据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法官根本不予理睬。克莱纳女士也写信给法官,要求法官纠正采用证据D-37和P-33时的错误,法官的反应就完全不一样了。
难道克莱纳女士的“笔误”损到了自家头上?原来法官在照抄克莱纳女士的《判决意见书》时,居然鬼使神差真的发生了笔误,把克莱纳女士要栽给我的年收入数字栽到了被告头上,而把原来应该是被告的数字放在我的名下,然后吩咐手下秘书或助理照这些数据计算原告和被告孩子抚养费份额。这样的结果当然要令克莱纳女士跳脚。
可是我反对克莱纳女士信里的提议,把这两个数字交换回来。原因很简单,克莱纳女士说依据证据P-33原告的年收入是74,000美元的说法,纯属胡说。被告的工资是年薪加福利,而福利部分是不出现在工资单上,如公司付医疗保险,员工的带薪休假等。我的工资是时薪无福利,前二次计算孩子抚养费时,我都是把时薪折算成与被告可比的年薪,而法庭都予以同意。我这次只是遵循先例,请雇主写了一封信,说明我的工资如折算成带福利的年薪应是55,000美元。雇主的这封信就是我庭审时呈堂的证据P-33,上面明明写着55,000美元,而不是克莱纳女士宣称的74,000美元。
我的立场是,在我将证据P-33呈堂时,我已经陈述了我与被告可比的年薪是55,000美元,克莱纳女士没有表示异议,法官也亲口说不反对接受为我收入的证据,因此这是已经当庭结案了的问题。如果克莱纳女士认为这个数字太低,应该在庭审时提出,现在庭审结束都四个多月了,对庭审证据重开辩论不合法。不过我愿意以符合程序的方式讨论这个问题,为此建议克莱纳女士提一个审后动议,重新评估我的工资和孩子抚养费问题。
克莱纳女士不同意。于是双方又是信件轮番轰炸。法官在2007年7月9日发话了,法官写信要求双方交给法院2006年的报税表。
法官然后根据这项新的呈堂证据来作孩子抚养费的庭审判决。
审判是从2006年12月13日开始,断断续续进行了4整天,最后一天是2007年3月1日。2006年的报税表,被告是2007年4月5日填报;我是在2007年4月9日填报。法官作庭审判决的所谓庭审证据,居然是在庭审期间还未出世的文件。
计算孩子抚养费,是根据孩子父母的经济状况以星期为单位,先按法院规定的方法算出抚养孩子的总费用,然后按照孩子住在两处的时间长短用法院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计算结果一般是孩子住的时间少的一方要补贴住的时间多的一方孩子抚养费。但并不是孩子设有一个专用账户,孩子抚养费是用在孩子身上,还是用于它处,实际上无从确知。
在离婚诉讼初期,法官给她临时孩子监护,给我自由探视。她坚持自由探视不包括孩子过夜,瞄准的就是孩子抚养费,因为她以为计算孩子抚养费时,孩子在哪里过夜,那一天孩子就算是和谁在一起。为了防止这个问题纠缠进来,因此我在要求法官解释自由探视是否包括孩子过夜的动议中,还特别指出我不要求改变法院已定的临时孩子抚养费。本来孩子抚养费在本案不是一个争议的问题,虽然孩子抚养费是列入审判的问题之一,审判进行了4整天,而用在孩子抚养费的审判时间还不到3分钟。
抚养费的多少从来不是我争论的焦点,所以这次争论一开始我就让步,建议用审后动议解决。其实,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动议,法官方面也能提出自己的动议来修正数字,法官有很多合乎程序的手段,可使争议得到合乎法律规范的解决,但这位法官就是不采用。
本来应该是公正、公平、公义象征的法院,令我越来越觉得像是个欺软怕硬,附强凌弱,弱肉强食的丛林世界。本案前后经历的三位审判庭法官,在明知自己犯错误后,全都绝不向来自弱势群体的诉讼者承认错误、纠正错误,但是面对来自强势群体的律师则是另一副面孔。我在缺席审判一结束就报告法官没有对议程上的孩子监护议题作审理之后的一连串遭遇,是先前的一个例子。而眼前又发生法官没有看原始证据,直接抄自克莱纳女士胡编乱造却伪称是呈堂证据上的数字作判决,事发之后不认错,也没有片言只字责问克莱纳女士为什么胡编乱造。更可叹的,前不久我还亲眼目睹克莱纳女士在庭审时为阻止法官同意我对她的《审前备忘录》提问题,突然离座冲到门口向法官作离场示威,法官赶忙把头埋下,假装没看到。事实上,这一次要不是法官抄写数字抄反了,事后即便我抗议证据P-33上不是克莱纳女士所说的数字,法官也一定会像对待我指出法官引用证据D-12有错误一样,睬都不睬。我虽然弱势,但我绝不屈服。我的不屈不饶使法官也忌三分,尔而作些许的让步。没有我不屈不饶地抗争,决不会有孩子监护问题听证,决不会有孩子联合监护的判决结果。
虽然我不是把孩子抚养费判决看得很重,为了凸显审判庭毫无章法,连最基本的程序都不遵循,我向上诉庭上诉时,把孩子抚养费问题也包括在内。在这个问题上,我的诉求重点是程序正义。我在上诉状中指出,审判庭法官引用证据却不看原始证据,发现引用错了又不纠正。对审判时各方无异议接受了,并登录在案的呈堂证据弃之不用,也不说明理由,反而在审判结束130天后要求当事人呈送新证据,并且所要求的证据还是审判期间在这个世界上尚不存在的文件。由于新证据是在庭审结束之后递交,当事人被剥夺了对庭审证据有听证说明的法定权利。因此,我认为法官声称根据审判证据作出的孩子抚养费判决,其所用证据违反证据法,该项判决应予推翻。
一般我在提出一个辩论论据时,都会查寻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这个论据,我想都没想到需要去查询法律条款或判例法。
“如果这样得来的证据还能用在审判上,这不是像医生可以给死了已4个多月的病人开处方喂药么?如果审判期间还没出世的文件可以称为审判呈堂证据,这不是把审判当儿戏么?”我对自己说。
上诉庭的判决意见,使我感到像是同克莱纳女士在辩论,有一种似曾相识的感觉。不过上诉庭法官毕竟老到高明得多,不是把显而易见的愚蠢论点直接按在我头上,而是引导不明就里的读者认为我有这样一个愚蠢的论点。像对待我上诉状中的其他部分一样,上诉庭在这个问题上只字不提我的论据和事实,而是直接称赞审判庭采用报税表来决定孩子的抚养费,并一口气举了三个判例法和一条法律条款来证明审判庭法官使用报税表的正确,使得只能读到上诉庭判决意见的读者认为我对这问题的上诉,只是因为法官采用了报税表上的资料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只看上诉庭的判决意见书的读者,是无论如何也想不到我在庭审期间已经当庭呈交了在审判期间可以得到的最近的,即2005年的报税表。我反对的是法官违反法定规则,在庭审结束130天后还要求提交庭审时尚未出世的文件,作为庭审判决的证据。
没有考证从哪一年开始,新泽西州把上诉庭的判决意见书分成出版和不出版两类。在一个案子的攻防战里,如果引用出版的判决意见书就是引用法律,即判例法;如果引用没出版的判决意见书就是引用“有说服力的案例”。我想,至少在台面上,司法当局不能说判决意见书分成出版的和不出版两类,是因为法庭审理案件有双重规则。所以如果你引用了“有说服力的案例”,至少在台面上,审理法官不能不理睬(当然硬是不理睬自当别论)。
“审判采用的证据可以是审判期间还未问世的证据”,像这类才气横溢前所未有的审判庭的法律意见,有多起见于本案中。而审判庭的所有判决和案件处理方法,都得到上诉法院的称赞和支持。虽然上诉法院没有把这个案件的意见书放入出版一类,只能成为“有说服力的案例”,但是,上诉法院的裁决又得到了州最高法院的加持,所以我想如果有人引用本案,是很可以称之为“很有说服力的案例”。
我希望有读者引用本案这个“很有说服力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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